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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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黃重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沈國進 」署押、指印各伍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沈國進」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4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貼有甲○○照片,而記載「沈國進」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1張後,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獨自1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45之18號新飛馬有限公司(下稱新飛馬公司),佯為「沈國進」本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以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沈國進」署押及指印;復為擔保如期返還承租車輛之目的,另在新飛馬公司提供之空白商業本票上,分別填寫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70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14日,到期日分別為98年3月19日、97年12月19日,並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簽署「沈國進」之姓名及按捺自己之指印於其上,同時偽造均以「沈國進」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併同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該偽造之「沈國進」身分證,持向該新飛馬公司人員己○○以行使,並交付租金9千元為對價,而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使用,足生損害於沈國進本人、新飛馬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駕照,沒有租過車云云。惟查:
㈠新飛馬公司職員己○○於97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受
理1名持偽造之「沈國進」身分證之男子前來租車,該男子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及本票上,以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產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本票,再將該等私文書及本票連同該偽造之「沈國進」身分證持向己○○行使,而租得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部使用;後該車因詐欺集團車手 張子輝 、乙○○、丁○於同年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大地游泳池」旁停車場向戊○○收取詐騙之金錢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查獲係由自稱「沈國進」之人租車等情,業據證人己○○、張子輝、乙○○、丁○、戊○○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存根聯及本票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次查,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
書、切結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留存之指印,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為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認編號1-A、2-A、3-A指紋(即採自該本票及租車文件之指紋),均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03547號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09610號刑事移送案卷,下稱「警一卷」,第34頁、第35頁;98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甲○○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租車文件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按捺指印。又關於本件租車經過,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沈國進』於97年12月14日20時15分,他1人至我公司,說要承租車輛使用,於是承租牌號4617-WA號自用小客車並依租車規定簽署相關資料後, 沈某 將該車駛離。」(警一卷第62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對方說未帶駕照,我們有要求簽切結書、契約書,並且開立本票;契約書一定是在店裡簽,切結書、契約書、本票的內容都是由承租人自己填寫。」明確(98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卷第21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我沒有駕照,但我會開自小客車;『沈國進』身分證是陳老師託別人交給我的,租車時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租的,所有文件及本票上的『沈國進』都是我簽名蓋指印」等情節(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第21頁),勾稽相符,堪認本件確由被告甲○○持偽造之「沈國進」身分證前往新飛馬公司租車,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租車文件及本票上偽簽「沈國進」之姓名及指印,被告甲○○嗣後翻異其詞改口否認有前往租車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殊難採信。至證人己○○於偵查中雖未明確指認被告甲○○係持「沈國進」身分證租車之人,然衡諸證人己○○擔任新飛馬租車公司經理,承作租車件數甚多,已據證人己○○證述在卷(98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卷第20頁),且證人己○○於98年6月18日接受偵訊指認被告甲○○時,已經過半年之久,其未能加以明確指認,亦非顯然悖離常情,自不能遽以此節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所辯情節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行使偽造身分證及偽造與租車有關之文件(含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存根聯及本票)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
人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固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為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核本件被告甲○○持偽造身分證租車,並為應付租車公司所需文件及提供車輛返還擔保之要求,同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存根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持以交予新飛馬公司收執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持偽造身分證租車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存根聯並持以行使部分)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存根聯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沈國進」簽名及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25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為達取得承租車輛使用之目的,而持偽造之「沈國進」身分證,冒以沈國進名義並偽造其署押,於新飛馬公司,同時偽造沈國進名義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存根聯等私文書3件及本票2張,復一併交付予新飛馬公司以行使,應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存根聯上偽造「沈國進」之簽名後,復交由新飛馬公司留存,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論及之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後,獨自1人前往新飛馬公司租車,而為應付該公司簽署個別租車文件需求,另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部分,則難認該自稱「陳老師」之男子對以上部分有所預見,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前有所謀議,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陳老師」有犯意聯絡乙節,容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取得偽造之「沈國進」身分證後,並偽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冒用他人名義向新飛馬公司承租車輛,足生損害於沈國進本人、新飛馬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識別之正確性,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惟念及被告甲○○犯罪動機係為向新飛馬公司承租車輛使用,事後該車亦已返還新飛馬公司,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另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沈國進」簽名與指印,皆為被告甲○○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存根聯,既業經被告甲○○交付新飛馬公司,憑以承租車輛之用,而屬該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諭知沒收。再者,未扣案之偽造「沈國進」身分證1張,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行使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則與本案被告甲○○犯行無涉(詳後述),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持本件偽造「沈國進」身分證及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予新飛馬公司職員己○○租車,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部予被告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被告甲○○將租得之該自用小客車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供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張子輝、乙○○、丁○先後於:⒈97年12月1日9時許,由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並冒用書記官之身份向其佯稱: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將其帳戶存款提出交由書記官寄存在法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其帳戶存款共60萬元領出後,乙○○、丁○、張子輝即於同日12時許,駕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之1之庚○○○住處,由張子輝出面冒充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庚○○○收取該60萬之現金,得手後,張子輝等
3人復開車離去。⒉97年12月18日10時許,由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並分別冒用銀行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身分向其佯稱:因其涉犯洗錢罪嫌,須將名下帳戶存款領出交由金管會保管,始得免於遭凍結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隨即前往附近之新光銀行領款時,幸為機警行員查覺有異而及時阻止並報警處理,嗣戊○○遂依警指示佯裝前往約定地點配合交款,待張子輝、乙○○、丁○接獲集團成員「胖哥」通知,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後,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欲向戊○○收取金錢之張子輝,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及物品,另乙○○則見事跡敗露,立即駕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甲○○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第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張子輝、乙○○、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己○○、庚○○○、戊○○之證述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03547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甲○○持偽造之「沈國進」身分證及偽造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向新飛馬公司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固為本院認定如前。
惟被告甲○○承租該車期間係自97年12月14日20時15分起至同年月19日20時15分止,租金為每日1千8百元,5天之租金共9千元,於租車當日已全數付款完畢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警一卷第65頁),並為證人己○○證述明確(98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卷第20頁),是被告甲○○係支付相當之租金為對價而取得該車之使用利益,已難謂有何不法,且該車嗣由張子輝、乙○○、丁○等人於97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前往向詐欺被害人取款而為警查獲時,亦尚在該車承租期間內,租期屆滿後,是否不予返還,尚未可知,是自不能以被告甲○○係持偽造之證件租車,而能遽予推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無法逕以詐欺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張子輝、乙○○、丁○於97年12月1日9時許,駕車
前往被害人庚○○○住處向其詐欺取款;而被告甲○○前往新飛馬公司租車之時間,為97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顯然係在被告張子輝、乙○○、丁○等人向庚○○○詐欺取款行為結束之後,自難認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㈡⒈所指犯行。又張子輝、乙○○、丁○於97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固係駕駛被告甲○○所租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向戊○○取款,惟關於該次詐欺犯行之分工及派分不法利益情形,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是97年9、10月間至97年12月,我的工作就是由綽號胖哥的男子所提供;得手的贓款都是由張子輝交給丁○點算金額無訛後,再由張子輝負責匯款進銀行帳戶。我每次出門都是由 小寶 交給我薪水,大約1次新臺幣5千元」、證人張子輝於警詢中證稱:「車上有1位開車的『 小樊 』(即乙○○),另一位助手『 小新 』(即丁○),我負責下車與被害人拿錢;得手後將錢交給車頭,可以抽取得金額的百分之2.7,另有上司『 阿志 』交付我得手金額百分之2.7的酬庸;每天16、17時,綽號『阿志』之男子會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我隔天集合的地點(臺中縣○○○區○○路段之超商),於早上8時許,綽號『阿志』之男子會再打電話確定我到集合地,約8時0分至30分許,『小樊』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小新』一同前來與我會合,我們會根據上頭指示前往跟被害人接洽取款,之後『小樊』會載我回到集合地點。」明確(警二卷第3頁、第9頁),並證人乙○○、丁○嗣於本院作證時,亦均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參與其等詐欺犯行情事(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第66頁至第74頁),且證人張子輝、乙○○、丁○於偵查中亦皆一致證稱未曾見過被告甲○○(97年度偵字第35237號卷第162頁、98年度偵字第16678號卷第22頁),是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參與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以,自用小客車係0般常見交通工具,且相互間借用之情形亦甚平常,與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經廣為宣傳而為一般大眾所知,常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兩者顯然有別,故難謂被告甲○○將該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時,得以預見該車嗣後淪為詐欺集團車手取款時之代步工具,自亦無論以幫助詐欺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甲○○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謝宗翰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一(偽造租車文件)│├──┬───────────┬───────────┤│編號│名稱│偽造之署名與印文│├──┼───────────┼───────────┤│一│新飛馬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偽造「沈國進」之署名2│││約定契約書1紙│枚;指印3枚│├──┼───────────┼───────────┤│二│切結書1紙│偽造「沈國進」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三│商用本票存根聯1紙│偽造「沈國進」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沈國進」之署名及指印各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二(偽造本票部分)│├──┬────┬──────┬────┬───────┤│編號│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一│001202│97年12月14日│3萬元│98年3月19日│├──┼────┼──────┼────┼───────┤│二│001202│97年12月14日│70萬元│97年12月19日│├──┴────┴──────┴────┴───────┤│合計偽造本票2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偽造之偵查卷宗1本│與本案被告甲○○犯行無│├──┼───────────┤涉,均不沒收。││二│識別證3張││├──┼───────────┤││三│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四│印章1枚││├──┼───────────┤││五│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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