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徵收費用;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聲請人就票號419102號之本票,請求就其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166,000元准許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徵收費用標準,本件聲請人應預繳聲請費20
00元,惟聲請人於聲請時僅繳納1000元,聲請費尚不足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