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三0五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6月16日獲釋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6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2月23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獲釋出所,而其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
7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5月1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4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業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1月5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周建宏 遭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緝獲,經周建宏同意帶同員警返回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11之22號5樓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0.1330公克,驗餘淨重0.1305公克)及周建宏所有注射針筒1支。其後,周建宏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2、33頁),而遭警察扣之白粉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原淨重0.1330公克,驗餘淨重0.1305公克),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決議之法律問題提案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獲釋出所後,復於5年內之95年7月27日、95年5月14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8號、96年度訴字第9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2份判決書附卷足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2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618號、96年度訴字第9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4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業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粉
1包(驗餘淨重0.1305公克)經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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