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4日晚間9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7年3月14日晚間9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惟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須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3萬元,異議人已如數繳納。而該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支付3萬元部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異議人因同一事件遭受二刑事刑罰及行政裁罰,顯已一事二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千元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㈡、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科予之處罰。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然而,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因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一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千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㈢、本件異議人於97年3月14日晚間9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為警製單舉發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3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2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滿日期為98年4月21日,異議人前已於97年4月10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3萬元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均堪予認定。因之,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92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即有可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㈣、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需待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屆滿,仍得裁處之,故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惟異議人僅針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是本件僅應就罰鍰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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