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乙○○
弄1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⑴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⑵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⑶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嗣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0三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已成年之甲○○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二之三號「晶品不鏽鋼行」旁空地,因見甲○○所有之不鏽鋼管六支(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因丙○○提議共同竊盜以變賣得款花用,其二人乃共同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旁把風,且推由丙○○自上開空地外圍之鐵絲網縫隙伸手進入空地(該空地內並無建物)內拿取甲○○所有之前開不鏽鋼管六支,並放置在乙○○騎駛之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之方式,共同竊取前揭不鏽鋼管六支得逞,圖以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旋為警據報趕赴上開現場查獲,並起出上開其二人共同竊盜得手之不鏽鋼管六支(已由警方發還與甲○○領回)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二人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司法院七十二年三月三日(72)廳刑一字第一七七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自鐵絲網縫隙伸手進入而竊取不鏽鋼管六支之地點,係屬其上並無建物之空地一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公訴人起訴書誤認被告丙○○、乙○○二人之竊盜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丙○○、乙○○二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二人共同竊取上開被害人甲○○所有之不鏽鋼管六支,係要變賣得款花用等語,足認被告丙○○、乙○○二人主觀上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件及照片六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誤載被告丙○○、乙○○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容有未洽,已詳述如前,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丙○○、乙○○二人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故本院自無庸再行贅予變更法條)。又被告丙○○、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前曾: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⑵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⑶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嗣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0三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考,其二人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共同徒手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乙○○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丙○○、乙○○二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所為之普通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均無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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