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財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結婚,於109年8月18日協議離婚,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於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約定,此有離婚協議書可參,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應准許。
(二)兩造於109年8月18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婚後財產價值計算自以109年8月18日為準,兩造婚後財產數額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新臺幣(下同)3,62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697元。此有存摺明細可參。
⑵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928元。此有存摺明細可參。
⑶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更換過數份工作,該期間平
均每月薪資約2萬初,均全數用於家庭支出,並無剩餘,此自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内剩餘存款即可明,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3,625元,無債務,應列入計算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625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907,562元。
⑴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907,562元。
被告結婚後任職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又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結婚,109年8月18日離婚,總計45個月,此段期間被告薪資收入總計180萬元,惟被告於婚姻中未負擔家用,家庭支出及家事勞務均由原告負責,被告每月薪資收入均歸其個人所有,縱使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05年至109年分別為18,782元、19,142元、19,536、20,114元、21,019元,此有統計表可參,扣除被告婚姻期間每月基本消費支出,尚有907,562元【計算式:180萬-(18,782元×l月)-(19,142元×l2月)-(19,536元×l2月)-(20,114×12月)-(21,019×8月)=907,562元】,此外,被告並無額外負擔,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薪資存款數額為907,562元。
⑵被告婚後薪資存款合計為907,562元,無債務,是被告應列入計算之剩餘財產價值為907,562元。
⒊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03,937元(計算式:907,
562元-3,625元=903,937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即被告應給付差額之半數即451,968元應屬有據(計算式:903,937元÷2=451,968.5元,元以下原告同意捨棄),祈請鈞院賜准。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家中母親早逝,一兄二姊,父、姐擔任教職,兄為警察,兄姐已婚另住,被告任職○○○公司常出差於國外,作息不定,與父親生活自理。
(二)被告與原告於酒吧結識,進而交往同居,期間被告父親重視禮儀,提議雙方家長父母面談婚事,原告一再推託藉詞推諉,不願親友見面,慫恿被告至戶政單位登記即可,被告隱瞞家人,應允前往登記,被告家人自始以原告為客人待之,未讓原告參與家事。
(三)原告婚後物質慾望強烈,買名牌包、健身用品、空氣清淨機、蘋果手機/平板等皆為被告支付,原告並有參與直銷家中囤貨,購買一些無關家庭用品,瓶瓶罐罐到處堆放,造成家中凌亂不堪,並曾投資黃金與人發生投資財務糾紛,對方還至被告家中揚言提告,原告稱其收入所得,全數用於家庭開支顯非事實。
(四)原告有嚴重情緒控管問題,與被告生活圈之親朋好友,幾乎都發生過口角,連被告當牙醫的叔叔,都因為原告的無理取閙曾要對原告提出告訴,因被告父親多次道歉念其親戚關係而作罷,原告更曾在被告未及十歲之二位侄子面前大聲咒罵被告祖宗及對被告父親數落被告及兄、姐皆因無母可教才會這樣,且動輒打罵被告,曾驚動警察到家關切,問被告是否需要聲請保護令。
(五)被告因不堪長期遭受原告精神霸凌,於109年3月份擬妥離婚協議書,原告不願簽名,直至109年8月份被告於家中抽屜發現○○街附近超商發票,與原告所稱在○○(○○電子)上大夜班,地點相差甚遠,驚覺有異,會同朋友至超商附近査看,發現原告於○○酒店上班,被告下通牒要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則替原告保守秘密,保住原告顏面,並給予3,300美金以及5萬元台幣,才順利辦理離婚。
(六)原告與被告婚後迄今從未曾告知她已經結婚並離婚兩次之事實,被告是她第三任丈夫,惡意隱瞞詐欺結婚,被告若知此事,萬不可能與原告結婚,更不可能容忍原告百般凌辱,被告早就會訴請法官撤銷婚姻,被告本著好聚好散的心理,不願興起訴訟,原告理虧在先,有何顏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合理懷疑原告食髓知味,已使用類似手法成功獲取財物。
(七)原告離婚不到一年即購買馬自達轎車,懇請法官調出原告財產總歸戶,釐清原告財產實況。
(八)綜上所訴,原告惡意隱婚,破壞家庭和諧,對婚姻生活毫無貢獻與協助,懇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九)並聲明:⒈駁回原告聲明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8月18日離婚,此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109年8月18日離婚,是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09年8月18日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09年8月18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697元(參見調解卷第16、17頁)。
⑵中華郵政存款928元(參見調解卷第18、19)。
⑶以上合計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3,625元(計算式:2,697+928=3,625)。
⒉被告部分: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37,662元(參見調解卷第79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領取之薪資收入
中有907,562元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因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時夫妻之現存財產進行分配不符,自不可採。
⑶以上合計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37,662元。
⒊兩造雖均質疑對方尚有隱藏財產,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惡意隱婚,破壞家庭和諧,對婚姻生活毫無貢獻與協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證人 林聰敏 為證(詳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林聰敏為被告之父親,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於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採信證人林聰敏之證述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則被告執此主張應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62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7,66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4,037元(計算式:37,662-3,625=34,037),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019元(計算式:34,037÷2=17,0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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