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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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國勝於民國112年1月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論以一般洗錢罪正犯】按洗錢防
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林連財 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再由被告依共犯暱稱為「 劉冰 兮」之人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該詐欺共犯藉此過程,先以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藉由被告轉帳之行為,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該暱稱為「 劉冰兮 」之人不親自收款,反透過被告帳戶將不明來源款項轉匯,被告應能認識暱稱為「劉冰兮」之人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款項遭查獲,是被告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暱稱為「劉冰兮」之人,供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且可預見轉帳帳戶內款項至暱稱為「劉冰兮」之人指定之帳戶係完成詐欺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依指示將匯入其玉山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帳至暱稱為「劉冰兮」之人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詐欺取財也有所認識,而與該詐騙共犯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㈢【論罪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為「劉冰兮」之人之共犯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轉帳贓款至暱稱為「劉冰兮」之人指定帳戶之行為,詐騙告訴人林連財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洗錢自白減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與該暱稱為「劉冰兮」之人素不相
識,可預見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配合其指示為之,造成告訴人林連財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始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林連財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高職,家裡有父母親、手足,未婚,從去年就因為疫情失業,現在均在家幫忙家人分擔家務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無犯罪所得不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定有明文,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行戶,並未取得相當對價,故難認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實際管領洗錢標的不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即非犯罪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即亦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雖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而無裁量之餘地,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被告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38號被告洪國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勝與暱稱為「劉冰兮」之人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9日11時8分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林連財,致林連財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7月11日18時13分、7月12日6時21分、7月13日6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至洪國勝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洪國勝再依「劉冰兮」指示,於同年7月13日10時28分自該帳戶轉帳10萬元至「劉冰兮」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連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連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國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提供上述玉山銀行帳戶予「劉冰兮」使用,並且依照「劉冰兮」之指示轉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連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連財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告訴人報案資料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冰兮」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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