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訓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訓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記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及證據部分補充「代保管單1紙(由被告康訓瑞代保管選物販賣機1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亦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在卷可參。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吸)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夾(吸)取代夾物,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該等摸彩券兌換商品之價值並不相等,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放置在該機具內之代夾物或戳戳樂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再者,視戳戳樂放置之紙條有無記載獎品,而決定顧客獲得玩具水槍、藍芽喇叭或公仔商品等物,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核屬賭博行為。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核被告康訓瑞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金醋咪選物販賣機」店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主觀上各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數量非多,經營期間非久,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屬當場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新臺幣10元硬幣19個2盲包寶可夢卡匣65盒3戳戳樂保利龍板2塊4選物販賣機IC面板1塊5選物販賣機機臺1臺(由被告代保管)【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63號被告康訓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訓瑞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起至111年10月2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物品,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機臺內之不等價之盲包商品,不論有無抓得,爪子均自動昇起後水平移至機臺掉落孔上方鬆開夾子,倘有抓得物品,則所夾之物品即自掉落孔落出,此時賭客可獲得把玩戳戳樂摸彩1次之機會,如摸彩中獎即可獲得價值129元至590元不等之公仔、藍牙喇叭、玩具水槍、餅乾等獎品,康訓瑞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營利。嗣於111年10月2日11時20分許,經警至上開地點執行稽查,並扣得190元、盲包寶可夢卡匣65盒、戳戳樂保利龍板2塊、上開機台(含IC板)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康訓瑞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物品,客人夾到1盒寶可夢卡匣可以送1次戳戳樂摸彩,摸彩獎品有公仔、藍牙喇叭、玩具水槍、餅乾等物。2⑴扣案戳戳樂保利龍板2塊、129元至590元不等獎品、盲包寶可夢卡匣65盒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上開具有不確定性以保麗龍板製成之戳戳樂供人把玩,如摸彩中獎即可獲得價值129元至590元不等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可獲取何種物品,且被告擅自將「飛絡力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內販售商品變更為盲包取物,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至扣案之190元、盲包寶可夢卡匣65盒、戳戳樂保利龍板2塊、上開機台(含IC板)1臺等物,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仕龍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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