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九四六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四三0三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停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乃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拒絕實施酒測」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裁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飲酒駕車被員警攔查,然員警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法令及法律效果,致異議人誤判而拒絕實施酒測,遭原處分機關科以較重之裁罰結果,員警取締程序顯有瑕疵,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相同,此外,修法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加以刪除,並變更為「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行為人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案,而尚未收到原舉發機關移送案件,得收繳其應繳納罰鍰,製給收據予以登記,俟該案件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行為人已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尚未收到移送之案件者,應先將罰鍰暫予登記,俟案件移到後再併案處理。」之程序上規定,是依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意旨觀之,受處分人雖於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法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起算時點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決之。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原處分,並於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一紙、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案日期章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是參酌前揭說明與規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其異議程序自為合法。
(二)異議人於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然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無誤,是本件違規之舉發並無任何瑕疵,且佐以近年政府就嚴厲取締酒後駕車之政策多所宣導,一般國民均明確認知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必遭重罰之結果,從而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車遭警攔停竟拒絕實施酒測,其就拒絕實施酒測將遭裁罰客觀上應無不知之理,故異議人徒以舉發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重罰結果等詞置辯,自非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且禁止於三年內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