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以帳號「marcstanleyjp」,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
oo.com)上,刊登販賣「資生堂公司不老林快感育毛系列2006年最熱銷商品」之訊息,嗣告訴人乙○○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D1室住處,上網看見該拍賣廣告,不疑有他,而以新臺幣一千二百九十八元購買該系列之養髮精及洗髮精各一瓶(下稱本案商品),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依被告之指示,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貨款轉入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收受前揭貨款後,並未依約交付本案商品,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告訴人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乙○○)已匯款與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迄乙○○提出告訴方退款。㈡被告佯稱人在日本,故無法履行契約,但該段期間被告人在臺灣,足證被告確有詐欺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四、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收到乙○○訂單與貨款,但遲未交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當時因罹患精神疾病,服用藥物,因藥效頭暈、嘔吐、嗜睡的副作用,以致無法正常出貨。但其家中始終有本案商品存貨,且本案前後,均有他人訂購且交貨之紀錄,客戶多給予正面評價。會謊稱人在日本,是不希望客戶得知其罹有精神疾患之事實,其絕無詐欺之意圖與行為等語。經查:「(對於被告所販售商品)正面評價有八十人購買,但也有人抱怨被告交貨延遲。負面評價(包括未交貨或對貨品不滿)有幾人我忘記了。」、「我後來發現沒有收到貨物之後,有上網看到被告的正面評價,發現有網友上網提到在我下單以後,有人還是收到被告的貨品,我因此就寄發電子郵件去聯繫該位自稱有收到貨品的網友,問他為何我下單後一直沒有收到,但是為何他有收到,他回覆電子郵件說收到貨物通常需要比較久時間,根據我上網看評價有發現該位網友有曾經向他購買成功的記錄,我發電子郵件是在我提出報案之前,在匯款之後約一個星期,我寄電子郵件給網友。因為被告一下說沒有我的地址,或者他在日本,我覺得很懷疑,可是被告之前說電子信箱會擋信,但我又懷疑為什麼告之前都不聯繫我,告之後,又可以聯繫我,他錢還給我,我就不想追究了。」等情,業據乙○○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參照),核與被告所辯:本案發生前其在網路上評價多為正面,服藥後因副作用有遲延交貨狀況,客戶因之或有不滿,但其最後都會交貨,本案發生前後持續都有交易成功的紀錄等語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庭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衛醫字第○五○一一一○五一四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三總藥袋二枚可考(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四四、四五頁參照)。雖該等網路交易紀錄及客戶評價,不能排除係被告自己以不同帳號所製造,但公訴人並未舉證有此情節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該等交易、評價確為存在。又查,本案乙○○自承本非認受被告詐欺,係因遲未收到本案商品且無法聯繫被告,經「雅虎奇摩拍賣」網路管理者建議,才向警方提出告訴(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四頁參照),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雖後來乙○○與被告聯繫或有困難,致乙○○產生懷疑、不滿,被告迄遭告訴後才積極出面聯絡且上網公告道歉,但此無非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中常見情節。被告事後為掩飾其罹病服藥事實而謊稱人在日本所以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云云,除依客觀一般通念難認係詐術外,該事後所為更與乙○○之前交付財物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也無法反推被告係出於詐欺意圖佯與乙○○交易。是以,本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之行為,乙○○交付財物亦難認係遭到詐騙,嗣後被告給付遲延及謊稱人在日本,除與前開情節無相當因果關係外,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也難認係詐術,更無從反推被告有何詐欺意圖。公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乙○○犯行,足認本件純係民事糾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文惠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