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90年11月24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本件其係於95年5月7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小吃店與同事飲酒,迄是日晚間10時許結束之際,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當晚11時許,騎駛SER-588號機車離開桃園市○○路其老闆住處而行駛在桃園市○道路上,此據被告於警詢承明。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幾近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騎駛機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非輕,惟因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較輕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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