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為印尼籍人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受僱在某本國籍船長,隨該漁船自印尼出海捕魚,於94年7月間某日抵達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卸貸,於94年8月間繼續出航,因漁船故障,遂於5日後即94年8月12日返回南方澳漁港維修之際,甲000000000明知其當時並未取得中華民國之入國許可,竟於該漁船抵達南方澳漁港後,偷渡入境,非法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並前往不詳工地、菜園等地區打工賺錢,直至95年10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㈠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核被告甲000000000未經許可,借工作之漁船返回南方澳漁港維修之際,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惟念其無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係印尼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未修正,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但基於一體適用原則,仍適用舊法),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