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6樓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四二—AEU四七八二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四二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青島東路、紹興南路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紹興南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攔停當場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依法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未依規定逾應到案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前繳納罰鍰,迄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經查證後,認異議人確有前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收受裁決書,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四二—AEU四七八二一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四七八二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九頁)、申訴書(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五三二七○一二○○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四二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青島東路、紹興南路交岔路口,右轉紹興南路,惟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為綠燈,異議人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又警員於舉發違規當時未詳細告知相關法律程序,異議人並無拒收,原處分機關裁處八百元之罰鍰,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異議人固坦承有餘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四二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青島東路、紹興南路交岔路口,右轉紹興南路,惟辯稱伊右轉時該路口燈號應為綠燈,且員警於舉發違規當時未詳細告知相關法律程序,伊並無拒收,原處分機關裁處八百元之罰鍰,顯不合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九頁,本件違規事件是否你所舉發?請詳述當天情形?)是的,當天我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巡邏的時候經過青島東路然後看到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從青島東路由西往南轉紹興南路,然後我們從後面將他攔下,他在青島東路、紹興路口紅燈右轉,當時我們在青島東路上跟受處分人是同一個方向,郭小姐在紅燈的時候右轉到紹興南街,我們就尾隨他的身後將他攔下,然後依法舉發,我當時有告知受處分人要不要簽名,我一共跟他說了三次,然後受處分人大概在十七點十五分仍然不簽名,然後我們就離去了,我有跟受處分人說明拒絕收受的法律效果還有告訴他到案的日期,受處分人不簽名,我問他要不要收,受處分人也不表示意見,然後我們就離開了,我有把這個事項記載於我們的工作日誌簿上,但是我可以日後補給法院,當時我們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紅燈違規右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且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乙○○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誤認違規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認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另稱員警並未詳細告知相關法律程序,致伊未能於十
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而遭裁處高達八百元之罰鍰云云。惟查,證人 王運聲 於本院結證稱:「我當時有告知受處分人要不要簽名,我一共跟他說了三次,然後受處分人大概在十七點十五分仍然不簽名,然後我們就離去了,我有跟受處分人說明拒絕收受的法律效果還有告訴他到案的日期,受處分人不簽名,我問他要不要收,受處分人也不表示意見,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足認異議人辯稱警員未盡行政告知義務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況異議人因前揭違規行為,經警員乙○○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時,拒絕在通知單上簽章收受,警員乙○○乃於該通知單上記明其拒絕簽收事由,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自應依規定按期限繳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
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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