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338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便利商店內,因購物塑膠袋付費問題而與店員 許珈瑜 發生口角,引起乙○○不滿而上前理論而起口角後,甲○○即轉身離去,乙○○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騎樓處追上甲○○,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乙○○之犯意,持瑞士刀刺傷乙○○左肩,致其受有左肩穿刺傷併肌腱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陳俊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