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9月27日具狀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為965,200元,復於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就本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889,600元,按諸上揭規定,其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3月31日19時10分許,搭乘友
人 羅志生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樂群三路口時,該路口為無設置劃分幹支道標誌,且無設置號誌之交叉路口,原告騎乘之機車沿敬業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樂群三路由西向東行駛,原告行進車速原約時速40公里,經過口路時發現被告車輛時速約60公里,無減速跡象,原告友人隨即煞車減速,仍遭撞擊,造成原告左鎖骨骨折、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尺骨橈骨骨折,於94年3月
31日當日至臺北市陽明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翌日手術,同年4月7日出院,因此受有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7日共14,000元、因傷留職停薪3個月,每月25,200元,共計75,600元、精神之損害80萬元,總計889,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過高,目前在打零
工,一個月收約有2萬5千元左右,家裡還有父、母親、三個小孩要養,如在3萬元內其可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後,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
㈠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每日2,000元,7日合計14,000元、勞動損失75,600元。
以上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員工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5167號案卷,核對無訛。
㈣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商簡化爭點,本件兩造之爭
點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見本院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茲判斷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就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為左鎖骨骨折、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尺骨橈骨骨折,必然對其身體造成長時間及巨大的疼痛,其間復無法工作,事事需仰賴家人之照顧,其亦非富豪之家,每月薪資僅25,000元,有勞工保險卡在卷可按,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的痛苦與煎熬,當可預見,並斟酌被告自陳現以打零工維生,家中有父母及三名子女需其扶養,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就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本件被告對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定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有過失,其間復有因果關係,並不爭執,並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即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14,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5,600元之損害亦不爭執,而本院認定原告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於20萬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亦如前開⒉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4月28日(見起訴狀上被告收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