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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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傷人,兼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