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8日12時至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餐廳內飲用玉泉清酒1瓶(6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饒河街、塔悠路口時,因酒後判斷力、注意力、操控力均不佳之情況下,未注意及其當時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仍騎乘機車闖越,適員警 林志明 騎乘巡邏機車行經該處,見其闖紅燈後,立即騎車自後追趕,並示意甲○○停車,詎甲○○見警前來,非但未停車,反而騎乘該車轉入八德路,並違規在雙黃線處迴轉,因其酒後操控力不佳,在臺北市○○區○○路4段497號前滑倒,始為員警林志明攔獲。經林志明通知同仁攜酒測器至現場為其施測,於當日13時42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玉泉清酒1瓶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塔悠路口時,為員警攔查時,未依員警之指示停車,而駕車逃逸,經員警追趕後,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滑倒,而為警攔獲,以及其經警查獲測得其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沒有酒醉,當時仍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玉泉清酒1瓶後,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臺北市○○街、塔悠路口時,為員警攔查時,未依員警之指示停車,而駕車逃逸,經員警追趕後,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滑倒,而為警攔獲,以及其經警查獲測得其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等情,除業據被告坦承在案外,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在執行巡邏勤務行走饒河街,在饒河街、塔悠路口等紅燈,被告騎在我前面,但被告闖紅燈騎過去,我就闖紅燈從後面去攔停,我騎到他前面示意停車,他不停還跨越雙黃線迴轉了一圈,在八德路4段497號前跌倒,才將他攔停。他跌倒後我上前去盤查時聞到酒味,但我身上沒有帶酒測器,我就請備勤警員 薛松峰 帶酒測器到場等語在案(參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 周鍠煌 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單(內載測定值為0.58MG/L,牌照FR5-97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內載甲○○違規駕駛、闖紅燈,操控力欠佳)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13、14頁)。至於被告辯稱:舉發單上未載闖紅燈,足見其當時沒有闖紅燈云云,惟質之證人林志明就本院所詢「罰單為何沒有開違規迴轉及闖紅燈?」,結證稱:那天忘了等語(參同上日筆錄)。
且質之被告亦自承:「他(指員警林志明)有騎到我前面叫我下來,我看到警察就迴轉,因為我有喝酒,我迴轉後跌倒。」等語(參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與證人林志明所證述之取締經過情形完全一致,足認證人林志明之證詞為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以舉發單上未載闖紅燈為由,否認當天另有闖紅燈之違規,即無可採。
㈡按之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
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釋可參,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且其於遭警查獲時,不但完全未注意到該路口之紅綠燈運作狀況,復未注意雙黃線不得迴轉,此外,其復在迴轉中因無法平穩而跌倒,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辯:當時沒有醉,猶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倍。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適用應修正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便利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
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以及其犯後猶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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