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一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月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五四六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本質上為行政罰,自有前開行政罰之基本法即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條例第五十三條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罰則並未修正,且該條例所增訂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紅燈右轉之規定,尚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從而本件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該規定,理應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巷口闖紅燈,經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甲○○,以異議人有「紅燈左轉(東向北)」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自林森北路三一0巷口轉出,當時確定是綠燈,但已接近黃燈,異議人左轉約五秒後,被員警自後方攔停,表示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當時員警回頭看林森北路三一0巷之交通號誌也是綠燈,但員警仍堅持異議人闖紅燈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確定行駛時巷口是綠燈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是從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異議人是從林森北路三一0巷騎車出來,當時林森北路是綠燈,所以巷口一定是紅燈,我就在巷口將異議人攔下並告發紅燈左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而審酌證人甲○○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要無刻意扭曲事實恣意違法取締異議人之理。再者,異議人係由林森北路三一0巷口左轉林森北路,與證人甲○○駕車巡邏方向正好為該交岔路口之垂直兩側,即若證人行經之林森北路交通號誌為綠燈,則上開巷口之燈號要無為綠燈之可能,又依異議人所提出該交叉路口錄影影片之勘驗結果,上開路口交通燈號正常,無故障,號誌曾有短暫秒數呈現均為紅燈狀況,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亦徵證人上開所證各節符實可採。是異議人辯稱行駛方向是綠燈云云,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