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1號再抗告人甲○○○以上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3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1號第2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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