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泰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1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統一超商汀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門市),因不滿AW000-H114348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拿取購買之咖啡時,不慎碰撞其手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股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碰觸告訴人手、肩膀等部位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站在本案門市櫃檯等咖啡,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撞到伊,伊之前心臟有開刀,因此有點不舒服。伊有碰告訴人的手兩次、肩膀部位,但伊這樣碰他,應不致於讓告訴人跌倒。伊當時碰告訴人只是因為告訴人要離開,伊想要把告訴人攔住,釐清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3
本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4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部分,經勘驗本案門市監視器錄影檔案,堪認被告當時係因為遭告訴人甲不慎碰撞,一時氣憤遂上前與告訴人理論,始出手推擊告訴人,則被告主觀上有無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意思,實非無疑。再者,衡被告出手推擊告訴人之部位,應係在告訴人左側上胸接近肩膀之位置,並非針對告訴人胸部所為,有上開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客觀上該部位應不屬於身體隱私部位,即使被告確實有觸碰到該部位,亦不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事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