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新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由鈞院管轄。
(二)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於任職期間內購買被告公司發行之該公司股票總計二十二萬七千五百股,交由被告公司保管,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依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公開發行股票,原告所有股票其中二萬二千股被徵求公開承銷,尚餘二十萬五千五百股,上開二萬二千股,業由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證券公司)以每股五十元公開承銷,股款一百十萬元己由京華證券公司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撥交被告轉發,詎被告竟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股票及股款予以侵吞,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先則誣指原告任職期間涉嫌侵占背信等為由逕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0號(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0一六號裁定)假扣押執行事件將上開股票二十萬五千五百股予以假扣押查封,繼而分別逕向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四二四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0號)及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裁定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確定),假扣押裁定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撤銷,旋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院文八三民執全庚字第三一一0號通知啟封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影本及通知影本等可按。
(三)前揭假扣押執行經啟封後,原告即委由康勝男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三三二七號存證信函限期文到三日內返還上開股票及股款(股票已返還),詎被告仍不為所動,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自損害發生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加給利息。
(四)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吞上開股款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返還股票、股款及利息,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原證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三:原告訴訟代理人致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庚字第三一一0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五:查封物品清單影本一件。
原證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三民執全庚字第三一一0函民事執行通知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或同額有價證券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侵權行為,則其請求權時效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完成,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款項,另原告空言主張不當得利,請原告舉證以實之。
(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催告程序,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完成,是本件遲延利息應以該日為起算點,又被告公司願意清償原告一百十萬元,但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被告公司提出之即期支票內,含遲延利息(分別為一百十萬元、一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原告前因住所不明後,致被告公司自是日起,無須支付利息,故利息起算點應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計算之終止日,又原告拒絕受領之行為顯示其於起訴,主觀上即無權利保護之認識,顯係濫用司法資源。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即催告原告,請原告取回系爭股票,嗣被告更數度親送至原告住所處返還系爭股票,因原告住所不明,致被告返還未果,簡言之,並非被告不欲返還而係原告不欲受領,被告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系爭股票股提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以為清償,職故,本件原告顯不具受判決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催告原告取回股票之存證信函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八四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二十萬五千五百股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起訴聲明,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因於任職期間內向被告公司購買發行之股票總計二十二萬七千五百股,由被告公司保管,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依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公開發行股票,原告所有股票其中二萬二千股被徵求公開承銷,經由京華證券公司以每股五十元公開承銷,股款一百十萬元已由京華證券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撥交被告轉發,詎被告公司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股款侵吞,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為掩飾其侵占犯行誣指原告任職期涉侵占背信罪嫌,提起民刑事訴訟,並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本院假扣押前開二十萬五千五百股股票,嗣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亦駁回原告之民事賠償訴訟,原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然催告被告返還抑留之一百十萬元股票承銷價款仍拒不履行,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返還該數額及自假扣押裁定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標的物,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即催告原告請其取回,因原告住所不明無法返還.非被告不欲返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扣押其名下股數二萬二千股之承銷價一百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被告返還價款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不否認扣押該款,並於本院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表示願為返還扣押款一百十萬元,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證,是被告已自認抑留原告名下之二萬二千股股票承銷價款,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即行為違法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抑留應屬其所有之承銷價款一百十萬元,係以被告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侵吞股款,並舉被告公司告訴原告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公司起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同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然被告所以抑留原告前述價款,係認原告擔任公司工地主任期間,承辦麗晶花園大樓新建工程,因故意或過失及行為逾越權限致被告公司受有一千三百萬餘元之損害,被告為對原告行使求償權,乃起訴請求,並為刑事訴追,且曾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雖前述賠償損害之民事訴訟經法院以被告之舉證不足而判決被告敗訴,原告無須賠償被告,惟被告抑留原告所有之一百十萬元股票價款,係準備原告如因前開民事判決敗訴或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如須賠償而先予抑留,被告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0一六號假扣押裁定獲准扣押原告之財產,雖僅查扣原告名下其他由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但被告公司抑留股票承銷價款,係為使其將來可獲得部分清償之保全行為,被告公司非不得對原告先行依民法規定主張抵銷,抵銷有無理由要為另一問題,但抑留股票價款為被告公司之保全行為,尚非法律絕對禁止,與侵權行為要件尚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不足採。
五、又按無法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益人非本於受損者的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依權益歸屬內容判斷,即前述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違反權益歸屬秩序而言,又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不以發生財產移轉為必要,取得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縱無財產的移轉,仍可成立不當得利。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債編並無特別規定,應依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十五年,自受領不當利之時起算。本件經查被告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京華證券公司承銷原告名下股票款項一百十萬元,因被告公司主觀上懷疑原告任職期間有損害被告公司權益之事實,而留置此一款項,雖被告公司向原告為刑事訴追,但均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是被告公司初始留置原告款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其受有京華證券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因被告遲未轉交此一款項受有損害,被告公司之遲交致原告未能及時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因此,被告公司應返還此一款項,而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述說明,自不當得利發生時起計算十五年,即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十五年,迄於原告提起本訴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應予採信。
六、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未為受領,是為受領遲延,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願返還一百十萬元款項,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辯論期日當庭現實提出二張即期支票以為清償,所提出之支票,一為系爭款項一百十萬元,一為利息一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認利息部分之提出與其請求差異甚多而拒絕受領,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之支票二紙可據,雖兩造對利息之計算起始點認定不同,但被告公司現實提出給付一百十萬元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並無理由拒絕受領此一給付,是原告自彼時起,構成受領遲延,依前揭說明,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被告公司辯利息計算應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終止日,即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認原告返還假扣押股票承銷價款一百十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十萬元價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與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符,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已現實提出清償本金一百十萬元之支票,原告拒絕受領,自斯時起之利息,被告已無給付義務,是本件關於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及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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