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快雪堂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為: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訴訟
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採認事實之拘束。原判決未具任何心證理由遽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確定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敗訴唯一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為判決依據,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按上訴人係自訴外人丙○○處取得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一百萬元、付款人台北銀行金華分行、支票號碼CU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票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惡意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本件經過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夫丙○○遊說上訴人承讓
其投資事業股份,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房、地所有權狀以為履行投資回收之資力證明,上訴人同意承受丙○○個人股份並將股金匯入丙○○指定之被上訴人銀行戶頭,後因無法如期於一年內回收,經上訴人要求履行獲利保證,丙○○遂同意買回股份;此參酌向訴外人 關蘭 受讓股份之 黃國賓 亦於承讓股份一年後,關蘭買回股份,承讓股份投資協議及嗣後處理,完全相同,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絕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借票,更遑論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純係上訴人及 林益仁 與丙○○間之股份買回價金之給付。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關蘭。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有支票均為丙○○在使用,當初上訴人對丙○○表示要借票周轉,
並稱票期屆至後會將票款自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供票兌現,丙○○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因此為私人用途,故丙○○即在票上背書。丙○○之前不知道在支票上背書之法律效果,因往來者都是單純的藝術家,現在知道在支票上背書等於要負連帶責任。
㈡援引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三○三號刑案審理中所提出之陳述及舉證方法。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易字第一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四三○三號詐欺案刑事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以借票週轉為由向丙○○詐騙而得,再背書予原告,上訴人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取得支票是惡意,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系爭支票係由丙○○代被上訴人簽發,並由丙○○背書後交予上訴人收執,嗣因
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查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自無不可(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票款,須視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就此,上訴人稱伊取得系爭支票,乃因丙○○欲給付伊買回股份之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為支付方法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乃因上訴人稱伊要借票周轉,票期屆至伊會自行存入票款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益仁,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透過丙○○之介紹,投資訴外人
關蘭、 關則懷 、 關則遠 等人在大陸北京經營之中華民族園布依寨迪斯科廣場(以下簡稱迪斯科廣場),二人持股各占所有股份百分之二點五,按當時人民幣換算新台幣三點一五匯率計算,每人應繳股款九十四萬五千元。上訴人、林益仁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十六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丙○○之帳戶,經由丙○○轉交予迪斯科廣場收受等事實,為前揭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三○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林益仁係獨立投資大陸迪斯科廣場股份,各為該廣場記名股東之一;
又大陸迪斯科廣場之負責人為關則懷,實際經營者為關則懷、關蘭、關則遠三人,丙○○為股東,並未參予經營管理事務,大陸迪斯科廣場現仍營業中,且上訴人及林益仁迄今仍為公司股東,業據關蘭於前開刑案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迪斯科廣場之股東名冊附於該刑案卷內可稽,若上訴人欲求退股,理應向大陸迪斯科廣場之負責人或經營者為之,乃竟謂由未經營公司業務之股東丙○○同意渠等退股,並由丙○○簽發私人支票給付,顯與情理、事理、法理不符。㈢上訴人投資大陸迪斯科廣場之出資金額,依人民幣換算新台幣之三點一五匯率
計算,為九十四萬五千元,上訴人與林益仁如數繳交並以新台幣為給付之貨幣種類,為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所自承,並有丙○○書立之計算表及上訴人與林益仁匯款之單據附於該刑案卷內可佐。則上訴人欲求退股、取回全額退股金,在未結算大陸迪斯科廣場資產、負債之情形下,每股價值若干,均為未知數,理應逕以出資之新台幣數額為據,豈有另以人民幣換算新台幣後給付退股金之理,且原來所投資金額為九十四萬五千元,丙○○如私下同意伊退股,何以要給付一百萬元,如何計算為一百萬元?上訴人就此問題空言指稱由人民幣換算新台幣及加計半年利息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合。
㈣丙○○非大陸迪斯科廣場之經營者,上訴人卻指稱丙○○同意被告退股或承接
被告之股份一事,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為據,而上訴人未曾對大陸迪斯科廣場表示其與林益仁已經退股之情,復為關蘭於前開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倘上訴人與林益仁已退股,應一人一票據,然丙○○所交付上訴人之支票,皆記名交付上訴人,今丙○○既然開立二紙票據,用以支付退股金,按理其中一紙支票上指名林益仁,以為依據,由此益見上訴人所辯有悖情理。
㈤再參酌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案審理中當庭提出之現金收支簿,在
系爭二紙票據明細處,註明有「(借)」字樣,並有上訴人於該明細末端簽名以示收受,經刑案審理法官當庭勘驗其筆墨顏色同一,並非事後加註。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以伊經營之公司須借票周轉為由,騙取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二紙等情,洵為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丙○○支付伊退股金之價金支票云云,應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㈥至上訴人一再爭執既是借票,丙○○何以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及迪斯科廣場股
份之轉讓,本無須其他股東同意,顯見丙○○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交付退股金云云。
⒈按在一般借票之情形,單純出借票據者不會在票據上背書致負背書人責任,
殆屬事實,然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記名支票應依背書、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而丙○○交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又另行在該支票上背書,則將造成該紙支票背書不連續,執票人無法行使權利之後果,顯見丙○○對票據法相關規定,並不熟稔,則其稱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乃因該票為私人用途,其背書之目的係為了與公事用途之票據作區別等語,堪予採信,自難以丙○○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即遽謂該票係支付退股金之用。
⒉又上訴人稱迪斯科廣場股份之轉讓,無須他人同意云云,無非以關蘭與訴外
人黃國賓間買回股份之協議為論據,然該二人間私下轉讓股份,不當然可推論出丙○○有同意私下買回上訴人股份之事實,則以該例為系爭支票乃丙○○為支付退股金所交付之佐證,尚有不足,實難遽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乃因誤信上訴人欲借票周轉之言,方交付系爭支票,業堪認
定。而當初兩造既言明票期屆至後由上訴人自行將票款存入,則依據當日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係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認為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系爭支票係由丙○○代被上訴人簽發,丙○○並獲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是其並非系爭支票之無權處分人甚明,則上訴人自丙○○處取得系爭支票,縱認有惡意,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之適用,是原審之論斷,尚有未洽,惟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之二審裁判,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亦即,本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