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莊乾城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金華街口時,因行動電話響起,乃暫停於過金華街口之金山南路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接聽電話,嗣通話完畢欲駕車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氣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市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丁○○突然駛出,甲○○煞閃不及,造成丁○○所駕駛車輛後車尾與甲○○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腕半月骨骨折之傷害。詎丁○○於肇事致甲○○受傷後,即駕車逃逸。嗣因路人丙○○聽聞車輛擦撞聲響,循聲發現丁○○所駕駛之車輛肇事,隨即記下車號提供予甲○○,由甲○○報警處理。嗣經警方通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鄭明玉 後,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行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談話紀錄,承認為肇事者,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台北市○○○路發生輕微擦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臨時停車是在台北市○○○路、剛過愛國東路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指述之地點不同,且雖曾聽到輕微撞擊聲,但有停下檢視發現沒問題才駛離,而告訴人甲○○、證人丙○○所為指述及證述先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履勘肇事地點,制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六紙附卷可考,且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自行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交通談話紀錄表時,自承肇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肇事地點在台北市○○○路、金華街,並曾因接聽行動電話而靠邊臨時停車,待從路邊起步繼續往南時,不超過五公尺,即輕微被撞,並認係車後保險桿被撞,復因與他人有約,所以趕時間才駛離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徵,此與告訴人甲○○於制作談話紀錄時所指稱之肇事地點、時間及肇事車輛先靠邊臨時停車後,再起駛而發生擦撞,且肇事車輛於肇事後隨即駛離現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CS-五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沿在金山南路經金華街口,因接聽手機暫停路邊後,再由路邊駛入車道之情,亦不否認(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卷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如被告當時聽到擦撞聲地點係在台北市○○○路、愛國東路口,理應於最初制作談話紀錄時,表明肇事地點之不符,並指明確切發生輕微擦撞之地點,若因一時疏忽,事後亦有機會於偵查中再次表明發生擦撞地點非上開肇事地點,並進而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談話紀錄、偵查中並未否認其確實於肇事地點發生擦撞,再徵諸證人丙○○於偵審中所證情節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大致相符,以同一時間在如此相近地點,發生路邊停車後再起駛擦撞,事後並駛離之情節,機率微乎其微,足證被告確實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無誤。
(三)次如上所述,被告自承聽到輕微撞擊聲,因與他人有約,趕時間才駛離等情,以證人丙○○當時行走於本院制作現場圖所繪紅線之金山南路南往北人行道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即能聽到擦撞聲,則該聲響必定不小,衡情被告理應知悉當時曾發生車禍而肇事,竟未能下車作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駛離,自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縱或被告曾自汽車兩側後照鏡觀看(因被告於制作談話紀錄表時供陳:僅由汽車兩側後照鏡察看),以被告一心趕時間赴約,且一邊切入車道一邊觀看,應知汽車兩側後照鏡僅能往後直線察看,被告視線早已離開肇事地點,如何能發現已肇事致人受傷,則被告不停駛下車察看,自有逃逸之故意。
(四)再告訴人甲○○、證人丙○○之指述及證述,前後細節容或有些許出入,衡情車禍肇事乃瞬間發生隨即產生傷亡,告訴人甲○○在情急、恐慌及受傷情況下,自無法鉅細靡遺陳述車禍過程,而證人丙○○在聽聞撞擊聲後,循聲始發現肇事,連忙跑下人行道紀錄被告車號,難免忽略肇事車輛之顏色,而白色與銀灰色,在剎那間,誤認之情形並非不可能,且時序已過年餘,對於車禍小細節,如何能強迫與己身無太大關係之證人丙○○毫無瑕疵證述,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早已載明見證人為蘇先生及湯先生,證人丙○○大可不須再於偵查中證述肇事地點對面有一商店老闆亦目擊此事,顯見證人丙○○僅希望能將記憶所及證述清楚,而強調另有一目擊證人,再以本院履勘現場之照片可知,肇事地點分隔島係極為矮小之泥磚,由肇事地點對面商店,並非不可能目擊,且人行道之路樹亦屬間隔植栽,證人丙○○並非不可能由人行道進入車道再察看肇事車輛號碼;而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熟識,當無構詞誣陷被告而迴護告訴人之理。從而,以被告於制作談話紀錄、告訴人甲○○、證人丙○○所為大致相符之情節,應堪認被告駕車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五)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行經台北市○○○路、金華街口時,因行動電話響起,乃暫停於過金華街口之金山南路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接聽電話,嗣結束通話欲起駛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氣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腕半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被告駕車過失傷害甲○○致傷所為,係犯邢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逸,然事後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有證人警員乙○○到庭證述無訛,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