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癸○○壬○○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麻將牌伍付、骰子玖顆、牌尺壹拾貳支、抽頭金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癸○○、壬○○係母子關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提供癸○○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供應麻將牌為賭具,每次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為一底、每檯一百元、每圈抽頭金六百元,或以六百元為底,每檯一百元,每圈抽頭金八百元之方式,聚集辰○○、寅○○、丁○○、戊○○、 葉美岺 、丑○○、辛○○、庚○○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二付、電話名單、抽頭金二千元及賭資一萬零一百元。壬○○於被查獲後,復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七樓頂樓加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牌尺、骰子為賭具,以每底九百元,每檯一百元或每底三百元,每檯一百元,每四圈為一局,各抽頭一千元或六百元方式,聚集卯○○、 吳仲賢 、己○○○、巳○○、子○○、乙○○、午○○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抽頭金六百元、賭具麻將牌三付、牌尺十二支、骰子九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二次查獲時均有人在現場打麻將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偶爾至其兒子之住所,替兒子拿換洗之衣物,無共同經營賭場云云;被告癸○○辯稱建國北路房屋為伊所承租,偶爾請朋友來打麻將娛樂,並非經營賭場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僅承租敦化北路房屋,偶爾請朋友來打麻將娛樂,並非經營賭場,至於建國北路為癸○○承租,並無與癸○○共同經營賭場云云。經查:
(一)證人辰○○、寅○○、丁○○、戊○○、葉美岺、丑○○、辛○○、陳月桂即該建國北路房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在現場之人,均於警訊或本院訊問時證稱經朋友介紹或因工作緣故曾多次至該處打麻將,一同打麻將之人有的認識,有的不認識,打麻將係以每底六百元,每檯一百元或每底三百元,每檯一百元,每四圈為一局,自摸每次抽頭金二百元,每圈抽頭金六百元或八百元等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至癸○○承租之建國北路房屋參與打麻將之人為不特定之人,且非熟識之朋友,打麻將時有金錢交易,並有收取抽頭金行為,足見在該場所打麻將係賭博財物而非單純朋友聚會娛樂,被告癸○○辯稱係邀集朋友打麻將娛樂云云,顯非可採。其次,被告癸○○於警訊、偵訊或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該建國北路房屋為伊所承租,由伊提供該場所及麻將牌、牌尺、骰子,與被告壬○○、丙○○無關之詞,然查,上開證人於警訊時均證述該賭博場所係由被告丙○○所主持,並由其兒子壬○○、壬○○幫忙管理及倒茶水等語,再參諸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查獲時在建國北路房屋現場,斯時,被告癸○○正在上班未在場一節皆為被告等所是認,在本院審理時,證人丁○○亦證稱當日由壬○○幫伊倒茶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庚○○證述當日伊經過該處要上洗手間,由壬○○開門,已經有其他人在打,上完洗手間時剛好有人要走,壬○○就叫伊上去打等詞;證人辛○○復證稱伊有時前往該處,癸○○不在,有看到別人在打麻將,癸○○不在其他人在打麻將時有時會看見壬○○、丙○○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三人對提供癸○○租賃之建國北路處所為賭博場所,眾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癸○○上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柯冬香、壬○○之詞,不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壬○○雖辯稱提供其承租之敦化北路房屋及麻將、牌尺供朋友至該處打麻將娛樂云云,然證人卯○○、甲○○、己○○○、巳○○、葉惠琴、乙○○、午○○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曾多次至該處打麻將,每底九百元,每檯一百元或每底三百元,每檯一百元,每四圈為一局,各抽頭一千元或六百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至葉陸明承租之敦化北路房屋參與打麻將之人有金錢交易,並有收取抽頭金行為,故在該場所打麻將係賭博財物而非單純朋友聚會娛樂至明,被告壬○○辯稱係邀集朋友打麻將娛樂云云,亦非可採。
此外,並有賭具麻將牌二付及三付共五付、骰子九顆、牌尺十二支、電話名單、抽頭金二千元及六百元共二千六百元、賭資一萬零一百元及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共十四萬五千六百元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既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而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被告壬○○於第一次查獲後不知悔改,續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暨參酌被告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平和、犯罪後猶卸責矯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癸○○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於七十九年間因傷害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八十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緩刑二年、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然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故適用新法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麻將牌共五付、骰子九顆、牌尺十二支、抽頭金共二千六百元分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十四萬五千六百元非被告等所有,亦非供本案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電話名單非本案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查獲提供建國北路房屋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後仍不知警惕,與被告壬○○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承租臺北市○○○路○○○號七樓頂樓加蓋處所,提供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以每底九百元、每檯一百元或每底三百元、每檯一百元,每四圈為一局,各抽頭一千元或六百元之方式,供卯○○、吳仲賢、己○○○、巳○○、子○○、乙○○、午○○等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臺北市○○○路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敦化北路處所為被告壬○○承租,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臺北市○○○路○○○號七樓頂樓加蓋處所查獲卯○○等人聚集賭博財物時,現場僅被告壬○○在場一節,業據證人卯○○、吳仲賢、己○○○、巳○○、子○○、乙○○、午○○即被查獲時在場賭博財物之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證人卯○○、己○○○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曾多次至該處打麻將,自摸時會擺一百、二百在桌上,由屋主壬○○拿走,茶點都是壬○○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又系爭敦化北路房屋為被告壬○○承租等情,亦據被告壬○○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證人 詹國中 即該房屋所有權人之夫亦到庭證稱該房屋為被告壬○○承租,去拿時房租時看到的是被告壬○○及其妻子、小孩住在該處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由上開說明可知,該房屋為被告壬○○所承租、使用,且係由被告壬○○提供予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收取抽頭金者亦係被告壬○○,被告癸○○既未承租或居住該處,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賭客賭博財物時在場為收取抽頭金、供應茶點等行為,實難認被告癸○○就敦化北路房屋有與被告壬○○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