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4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月4日,詎屆期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0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3紙為證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