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葉奇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 葉憲青
於民國104年04月27日起,以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MP-2199號自小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葉奇旻於104年6月14日4時許駕駛該車○○○鄉○○村
○○路300之1號前處,因酒後駕駛暨行駛不慎,與訴外人黎富
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 黎富康 因而受傷,黎富康因而受有受
腹部挫傷併腸繫膜裂傷及出血等傷害。經葉憲青報請原告處理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予黎富康共計新臺幣(下
同)6萬6,794元,被告當時係酒後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
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2萬0,484元、膳
食費3,780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用6,030元、其他醫
療費用5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酒後駛車之過失所致,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AMP-2199號自小客車致造上開事故且
原告業已賠付6萬6,794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主張,並有強制險
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且有本院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證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4-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
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舉發,處新臺幣1萬
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至保管車輛,吊扣駕駛
執照。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駕駛上
開AMP-2199號自小客車,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開車肇事,其
得在所為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黎富康對
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固非無據。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前段,係為保障被害人,為使被害人儘速獲得賠
償之保障,但同條項但書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為保險人
對於被害人給付保險金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受讓被害人對於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基於
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此項
法定代位請求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
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則
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求償之金額,僅限於被告應對AMP-2199號
自小車對黎富康就上開汽車交通事故負賠償責任並在原告已理
賠與黎富康保險金之範圍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全在被告,原告因而給付黎富康醫
療費用2萬0,484元、膳食費3,780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
通費用6,030元、其他醫療費用500元,合計6萬6,794元,有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
、醫療費用單據、看護收據及車資證明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6-21、58-73頁),此本為黎富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賠償,已
由原告給付,原告自得代位黎富康向被告求償此部分金額。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
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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