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寶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30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並提出證據釋明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並敘明理由,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
自費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下稱系爭辦法)所明定。
三、又依系爭辦法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其稱「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
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
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不待言。」,堪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仍應敘明其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
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四、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僅敘明為保障本件訴訟被告權益,
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也未敘明
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是難認其符合上述
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要件,惟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請就該
庭期敘明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