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昱儒於民國105年2月18日0時許,酒
後駕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CS-8738號自
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鎮○○路○○○號前,疏於注意,撞及訴外人 林昱良 所有由並
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停放路邊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並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
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060元(工資2萬8,765元,零件
3萬2,295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
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7年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研析研判表、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車輛肇事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收據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
院卷第23至72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
,應無不合。又原告業已給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6萬
1,06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
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6萬
1,060元(工資2萬8,765元,零件3萬2,295元),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收據等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
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2月18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
年10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萬7,045元(如附表),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以4萬5,810元(計算式:17,045+28,765=
45,810)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
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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