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昱儒於民國105年2月18日0時許,酒
後駕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CS-8738號自
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鎮○○路○○○號前,疏於注意,撞及訴外人 林昱良 所有由並
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停放路邊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並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
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060元(工資2萬8,765元,零件
3萬2,295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
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7年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研析研判表、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車輛肇事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收據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
院卷第23至72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
,應無不合。又原告業已給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6萬
1,06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
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6萬
1,060元(工資2萬8,765元,零件3萬2,295元),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收據等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
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2月18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
年10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萬7,045元(如附表),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以4萬5,810元(計算式:17,045+28,765=
45,810)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
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