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
被告陳俊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4日晚上6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路旁之
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
7日上午10時2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前經本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11月16日),
詎被告於緩起訴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
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
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
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本件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之來源為「
曾仲慶 」,然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有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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