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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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本罪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甲○○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告訴人乙○○之妹 莊雅惠 所經營之「攀岩活力館」,雙方又因財產問題而生爭執,甲○○竟在上址店內不特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下,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公然以言詞辱罵乙○○:你的行為好像是土匪一樣等語,完全不顧上址「攀岩活力館」係第三人莊雅惠所經營,徒增加雙方不必要之誤會,被告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又其犯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亦未見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5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以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如下:┌───────────────────────────────────────────────┐│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應││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逕行刑法│││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處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下罰金│舊法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較結果│新法│處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