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曾文進 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首「105年9月29日」更正為「105年9月26日」、第8行首「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第10行後段「嗣經 蔡承翰 到案說明其已於110年6月28日入監服刑」更正為「嗣經蔡承翰到案說明其已於110年3月26日入所執行,且續接徒刑執行迄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自屬在其所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告訴人不欲追究被告犯行且撤回告訴(見偵卷第9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檢察官亦據之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被告曾文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
李余信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讓渡與蔡承翰,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9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向該管具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稱蔡承翰於111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其借用上開車輛及鑰匙,經其於112年1月12日12時許撥打蔡承翰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15日返還上開車輛,未料屆期蔡承翰拒不返還上開車輛等情,而誣指蔡承翰涉犯侵占罪。嗣經蔡承翰到案說明其已於110年6月28日入監服刑,並調閱相關資料與曾文進所述顯不相符,經警再通知曾文進後,曾文進坦承上開誣告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曾文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哲諄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6月7日埔墘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委託書、當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本件被告係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本案犯行,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是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並未遭告訴人侵占上開車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本案告訴人涉犯侵占,然偵辦該案之公務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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