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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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謝欣翰 律師被告 莊侑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莊侑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莊侑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被告莊侑翰所述其毒品來源「藥效在走」亦參與四海幫海青堂之犯罪組織,然除已遭查獲的同案被告外,無法或不願供出其他幫眾,亦無法說明為何進行販賣毒品行為,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且其販賣之毒品既為犯罪組織所提供,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莊侑翰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212頁),然其供稱:伊坦承參與「藥效在走」、「順水」主持之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伊當時在外跟朋友住,沒有收入為了賺錢,由伊與購毒者 吳政儒莊志全陳秉成 聯絡後,再跟「藥效在走」拿毒品,收錢後再給「藥效在走」現金;伊坦承加入四海幫海青堂,是朋友找伊去的,伊忘記朋友的姓名,四海幫海青堂沒有人指揮,伊只知道幫眾有同案被告 林均翰 、陳秉成云云(見訴字卷第65頁),則被告莊侑翰與「藥效在走」均參與四海幫海青堂之犯罪組織,然被告卻不知「藥效在走」之真實姓名、年籍,顯悖於常情,足見被告莊侑翰雖坦承犯行,然對本案犯罪事實,並未如實交待,並有袒護其他共犯之嫌。且依被告莊侑翰前揭所述,其遭四海幫海青堂之犯罪組織吸收,由「藥效在走」交付毒品,供其轉售他人,從中牟利,甚至販賣毒品予其父 莊智全 ,可知被告家庭支持關係薄弱,本案被告莊侑翰雖遭檢警查獲,當未能脫離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犯罪之虞。
㈡另就本案共犯「藥效在走」、「順水」之年籍身分,經警方
查緝,已於112年11月5日、12月8日出境柬埔寨未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日回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四海幫海青堂之犯罪組織,已積極設立斷點,阻礙檢警後續偵辦,自足認被告莊侑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有逃亡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㈢末本案就被告莊侑翰部分,本院已定於113年8月21日行審理
程序,並就同案被告 張博智 、林均翰及陳秉成部分另定期審理,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堪認被告莊侑翰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莊侑翰本案犯罪情節、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被告莊侑翰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聲 字第 2517 號裁定(113.07.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訴 字第 496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聲 字第 2079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聲 字第 21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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