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清海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6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3年1月2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11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兼衡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1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640號113年度簡字第319號11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日期112/12/11113/01/17113/01/17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640號113年度簡字第319號11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1/23113/03/15113/02/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20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