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亞蕙 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凱婷 大眼小顏三色眼影盒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得手後拆除該商品之外包裝並藏匿於隨身包包、衣物內」,更正為「並拆除該商品之外包裝後,將之藏匿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或衣物內而得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亞蕙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凱婷大眼小顏三色眼影盒1盒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被告林亞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4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屈臣氏 商店,徒手竊取顧客服務主任 楊程博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凱婷大眼小顏三色眼影盒1盒(價值新臺幣420元),得手後拆除該商品之外包裝並藏匿於隨身包包、衣物內,僅出示會員卡結帳其他商品,上開竊取之商品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楊程博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會員卡之申請人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程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程博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屈臣氏寵i會員卡開卡申請表、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照片共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昱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