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被告先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工地同事,竟於飲酒後無故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25號被告徐世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祈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青和路之工地擔任工地保全人員,因對工地主任 朱陳齊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對朱陳齊恐嚇稱:「要找人處理」、「小心一點不要出現在土城工地」等語。復旋於同日11時52分許,徐世祈又以LINE語音功能傳送予朱陳齊:「你真的在找死是不是,你給我掛電話,幹你娘老雞巴,我找你的時候是,你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去報警,幹你娘老雞巴」、「我工地會讓你出狀況的,你沒辦法做主任,幹你娘雞巴」、「你住新店是不是,新店我也蠻熟的勒,以後騎車小心一點啦,幹你娘有人會動你懂不懂,而且土城你的工地在土城你最好不要給我去喔,我會找人找你的,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雞巴,最好給我小心一點我沒騙你,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老雞巴,你最好打給我,不然我動你的時候你不要求我」、「你的人有點鐵齒,土城你會常常去,幹你娘老雞巴,我有一天一定會動你的,相信我,因為是你讓我沒有工作的,幹你娘老雞巴,給我小心一點」等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朱陳齊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陳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陳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LINE語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日
檢察官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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