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凱(原名黃孟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被告黃元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日期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371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6月1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33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檢察官銷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