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傳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傳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傳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反光雨衣(交警外套)1件、黑色布鞋1雙,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2427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機車防風防水手套3個、包面帽及手套各1個等商品,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1萬35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2286號卷第9頁),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被告廖傳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傳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9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簡秀倫 所經營之漢昇五金行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簡秀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廖傳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坦承竊取反光雨衣(交警外套)、黑色布鞋之事實。⒉坦承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商品之犯嫌係被告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秀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失竊商品明細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反光雨衣(交警外套)、黑色布鞋業已發還,其餘雨衣、機車防風防水手套、包面帽及手套等商品,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1萬35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阮卓群附表編號商品數量價值(新臺幣,下同)1反光雨衣(交警外套)1850元2黑色布鞋1890元3雨衣1585元4機車防風防水手套3300元(單價100元)5包面帽1155元6手套135元總計2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