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勝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勝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2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D122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19日諭知附命令緩起
訴條件後,排定於113年3月20日及改期同年4月3日至指定醫院進行門診評估,然被告均未遵期參加,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回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轉介單2紙在卷可佐,已難期待其確有參與、完成戒癮治療完整療程之決心,是認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12年7月28日5時5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D12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19日諭令其於113年3月20日(嗣改期至同年4月3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門診評估,然被告均未遵期參加,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回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轉介單2紙在卷可佐,難以期待被告有參與、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再者,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予被告令其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綜上,檢察官於本案之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濫用之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