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洪偉傑 相對人 洪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58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1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號事件成立和解,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相對人於113年持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108年6月5日即已成年,則逾113年5月以後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之財產於異議之訴進行期間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難以彌補之損害,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58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9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本院審認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確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
(二)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581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60,000元,有本院113年6月25日新北院楓113司執金字第6458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故相對人因本院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被迫延後受償此960,000元衍生之利息損失。復查此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司法院所頒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16,000元〔計算式:960,000×5%×(4+6/12)≒216,000〕。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