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砷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砷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號「jzks25」更正為「jkzs25」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實屬不該,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被告周砷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砷志明知「RG富遊」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或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工作地,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RG富遊」網站,以其註冊使用之帳號「jzks25」(下稱本案帳號)操作各類運動賽事遊戲進行下注。該遊戲方式為先至「RG富遊」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行登入,再以匯款至「RG富遊」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進行儲值,以現金與遊戲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後,透過「RG富遊」網站遊戲下注,並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則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周砷志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RG富遊」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RG富遊」賭博網站鑑識資料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多次登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