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黃美連
被   告  楊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甲○○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0
7年6月15日前2、3日起,於高雄市乙○○漁港遭被告設
置於該處之鋼鐵纜樁擦撞而受損,伊於107年6月15日8時
許發現該情,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自應予
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船舶究竟為何時由何物毀損,尚屬不明,且
107年6月15日8時許,適逢凱米颱風來襲,乙○○漁港內
停滿避難船隻,而按氣象局所發佈,颱風中心於7時至8時
由高雄沿岸進入臺灣西南部陸地,高雄、屏東沿海局部地區
出現9至10級強陣風,氣象局並呼籲臺灣東南部作業、船隻
需特別注意氣象發佈警示,系爭船舶係因天災、或外力、或
應固定而未固定等其他原因毀損,尚屬不明,原告向伊請求
賠償,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
爭船舶為被告所設置之鋼鐵纜樁毀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被告前於高雄市乙○○漁港系爭船舶停放位置附
近設有鋼鐵纜樁4支乙節,固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頁、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船
舶現引擎蓋具刮痕,船身側面具刮擦痕、凹痕等節,雖有原
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29頁),然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尚難知悉該等船舶刮擦痕、凹痕為何時
遭何物毀損所致,而原告所提出之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
)受理報案三聯單、海巡署南部分署訪談筆錄均為原告因系
爭船舶毀損而至該分署接受訪談所製作,僅得證明原告有因
此至海巡署報案、接受訪談,並片面主張系爭船舶係遭被告
設置之鋼鐵纜樁毀損,尚難為系爭船舶為被告所設置之鋼鐵
纜樁毀損之佐證。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海洋局站長、海
巡署人員 王捷誼 以證明當時海浪情況,惟原告既不能證明系
爭船舶之毀損狀態在107年6月15日前2、3日尚不存在,
而當時海浪狀態並不能推知系爭船舶之毀損為被告所致,是
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船
舶為被告設置之鋼鐵纜樁毀損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船舶為被告設置之鋼鐵纜樁毀
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諸前述說明,即應駁回其請
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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