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6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財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7
年2月8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青海路二
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佩君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該車修護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4,8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評估、車損相片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89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