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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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李祥 有
被 告 邱秀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
被 告 郭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群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核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30萬元,而於107年1月13日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並約定1個月後清償借
款,然屆期向其等提示請求付款,被告竟置之不理,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邱秀華則以:伊不認識原告,與其之間沒有金錢及業務
往來,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上簽名、金額和日期之填載
均非伊所為,伊自不負票據責任,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為伊所簽發。另原告既主張有借款之事實,自應先舉證兩
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交付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群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伊於107年初因有資金需求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甲○○當舖簽發系爭本票予該當舖店員,要求借款30
萬元,但該當舖要求伊需尋找1位保證人於本票上簽名,因
伊始終無法找到保證人於本票上簽名,所以甲○○當舖並未
同意借款,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伊,假若兩造有約定1個月
內還款,而伊未曾還款,原告豈會拖至107年7月19日始為
起訴請求,是以原告主張伊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30萬元,既
為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針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及交付款項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是未給付任何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伊應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
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
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
㈠被告邱秀華抗辯系爭本票尚非伊所簽發,且原告所提出之借
款契約書、當票及授權同意書上均非伊所簽名,伊亦未授權
被告郭群豪簽署該等文件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頁),則系爭本票既非被告邱秀華所簽發,原告自不得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給付票款。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為被
告郭群豪所不爭執,惟抗辯因未覓得保證人,因此甲○○當
舖當時未同意借款,亦未交付任何金錢等語,而以原告自陳
為甲○○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原告
與被告郭群豪間應為直接前後手,是依諸前述說明,原告自
應就與被告郭群豪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乃記載被告邱
秀華為借款人,而被告郭群豪則為連帶保證人,而當票上亦
是記載被告邱秀華之姓名,此有借款契約書、當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則上開借款契約書、當票雖非被
告邱秀華所簽署,而難認原告與被告邱秀華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然縱其上邱秀華之簽名為被告郭群豪所偽簽,依該等
文件所載,當時原告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對象乃為被告
邱秀華,而非被告郭群豪,自難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郭群豪
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就其實際上是與被告郭
群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因被告郭群豪以車借款,但車主非被告郭群豪,因此被
告郭群豪就以被告邱秀華為借款人,其實際上與被告郭群豪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得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郭群豪
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被告邱秀華所簽發,又原告主張係因
借款予被告郭群豪而收受系爭本票,卻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
告郭群豪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