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55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7日向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
司以分期付款購買家電用品,並簽立本票1紙,其約定事項
略以:89年6月7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3,800元,以每月
為一期,分18期給付,第1期於立約當時給付1,700元,第2
期至第18期於立約之翌月11日給付1,300元至清償為止,如
未依約給付,同意以年利率6%計算利息。訴外人聲寶股份
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0日就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法
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4年12月5日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票據法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資產
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剪報及顧客資料表等為
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