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添燦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17099號),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黃添燦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至94年12月
15日,利息以週年利率13%計算,逾期未償還時,除按原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陳素琴
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
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公司授信約定書、信用貸款額
度申請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
料各1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均未到庭,亦均未具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
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