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江曼甄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志平
       錢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
,前於民國107年4月分別向被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提出
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已於107年4月24
日發函告知原告已將國賠請求書函轉被告,原告迄於107年
10月起訴前,均未獲被告通知為協議程序,有原告提出之高
雄市楠梓區公所107年4月24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5頁)
,而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此有起
訴狀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又本件原告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
法制局107年12月3日高市法局賠字第10730933300號函及
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萬發 ,於本院審理中因市長任期
屆滿市政總辭去職,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淑娟而由其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1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009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楠梓路時(下稱系爭路口)欲轉由南往
北方向,依交通法規需二段式左轉,故於楠梓路口南往北方
向待轉區(下稱系爭待轉區)內待轉。因系爭待轉區前方並
未設置對應號誌,致原告誤判號誌為綠燈而與訴外人黃○○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頸部拉
傷及右肩關節盂骨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待轉區
前方未設置對應號誌,且系爭路口與鄰近路口(即楠梓路與
楠梓新路,下稱鄰近路口)之號誌桿設計過近,除易產生混
淆外,機車駕駛人立於系爭待轉區時,亦無法清楚辨識究竟
應觀看遵守之號誌桿為何,則被告就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顯
有疏失。而被告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非本於一般行車用路之
目的,與一般用路人之注意程度不同,且號誌燈號時間長短
,實與系爭路口號誌位置設計之當否無涉。又原告親至系爭
路口拍攝影片,系爭路口與鄰近路口號誌並非於全時段均屬
同紅連鎖,且兩路口距離僅約30公尺,足證系爭路口與鄰近
路口號誌確有號誌桿設計過近,易造成用路人於行車當下無
法立即辨識正確號誌之缺失,且系爭路口路形特殊,其中一
路面之路幅較寬,被告未將號誌調整置於其他適當位置或於
必要時加設號誌燈面,顯有疏失。本件公有道路標誌之設置
或管理既有缺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即應由被告負擔國
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為治
療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院進行回診,雖由親屬駕駛接送往返
就醫,然親屬自行駕駛所支出之時間、勞力、費用,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而有交通費之損害660元。又原告因受有系
爭傷害僅能在家養病無法外出工作,前後共計1個月時間,
損失1個月薪資收入,以基本薪資計算為21,009元。原告所
受傷之傷患處在於四肢與頸部,為人類為任何活動均需仰賴
之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終日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
,需仰賴家人照顧、接送就醫,且傷患部仍留有疤痕,身心
受創難以平復,迄今對於騎機車仍感惶惶不安,內心所受創
傷難謂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123,009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9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
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系爭路口,目前系爭路
口東西、南北向近遠端皆有號誌設置,時制計畫為普通二時
相運作,第一時相為旗楠路對開,第二時相為楠梓路對開,
該事故路口號誌時相係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33條規定,及周邊交通狀況、車流特性、交通量及路幅寬
度等條件設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且相
關標誌及號誌清晰可辨,符合實際交通使用。又系爭待轉區
行向設置有近遠端號誌,遠端號誌於左前方,經現場勘查系
爭待轉區前能清楚辨識,停等汽車、機慢車皆能於系○○○
區○○○○路口停等時看到號誌,並遵守號誌指示而行進,
未有無法辨識號誌而導致發生事故,符合道路交通標誌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並無設計不當。此外,用路人不
會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而造成混淆之情形,各車道駕
駛者皆能清楚辨認,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1條第3款之情形,且該條法規意旨為同一路口不同行
向,行車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產生混淆,非指上下游路口
號誌情形。又系爭路口與鄰近路口號誌之運作,其綠燈秒數
之長短,係以各車流方向之比例作為調整之依據,且最短綠
燈亦需符合人行通過之需求,擬定各路段(口)時制計畫,
並依車流量不同,有不同號誌週期之時制計畫,目前系爭路
口時制週期為120秒,為同紅連鎖(指兩路口於綠燈後轉換
黃燈接續皆能同時紅燈),因兩路口距離約30公尺,街廓較
短,儲車空間不足,為維鄰近路口轉向車流通行,上述路口
楠梓路綠燈秒數較長,以避免車輛壅塞回堵,無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問題。又系爭路口屬常見之一般十字
型路口,明顯未具路形特殊性,亦非屬路幅寬廣之道路,無
增設號誌燈面之必要性。況依訴外人黃○○駕駛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待轉區除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外,亦
有其他民眾騎乘駕駛之車輛停車等候,其餘停等車輛皆能於
停等區清楚看到現行設置之號誌並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並未
有無法辨識號誌而導致發生事故之情形,亦無造成混淆之虞
,可見系爭路口並無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問
題。是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並無因果
關係,亦與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問題無涉,被告
自不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
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其中400元係於腦神經外科就診,無法判
斷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而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應
無搭車就醫之必要,縱認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性,依系爭事故
地點離健仁醫院之距離及原告住家距高雄總醫院之距離計算
,其計程車資應為435元。原告從事清潔工作,並非劇烈運
動或負重之工作,縱認原告因傷需休養4週,仍需提出請假
紀錄及薪資證明為證。另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僅同
意給付慰撫金4,5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
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為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管理機關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2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77頁)
,自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待轉區前方未設置對應號誌,且系爭路口與
鄰近路口之號誌桿設計過近,除易產生混淆外,機車駕駛
人立於系爭待轉區時,亦無法清楚辨識究竟應觀看遵守之
號誌桿為何,且系爭路口路形特殊,其中一路面之路幅較
寬,被告未將號誌調整置於其他適當位置或於必要時加設
號誌燈面,顯有疏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就其此節之主張,雖提出系爭路口照片及Google
街景圖、立於系爭待轉區所見之號誌運作畫面光碟、高雄
市○○○路與自立路路口Google彩色街景圖為證,然依原
告舉證,實難認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管理有何原告主張之
欠缺或疏失情事。
(三)本件經當庭勘驗交通大隊檢附之訴外人黃○○駕駛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106年7月5日7時53分3秒許
0000-00自小客車行駛至旗楠路與楠梓路口斑馬線前,00
00-00自小客車右前方有一台機車同向行駛,於同分4秒
許0000-00自小客車右前方之機車已駛過路口,疑為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畫面右側之系爭待轉區,旁有另一部機
車亦在系爭待轉區停等,於同分5秒許0000-00自小客車
繼續往前行駛,疑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往前行駛,兩
車似乎發生碰撞,0000-00自小客車於同分10秒許停止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位置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取畫面照片、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6、87至91
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勘驗畫面中與3696-K5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者即為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當時於系爭待轉區停等之其他車輛,均無原告所主張
號誌混淆致誤認號誌為綠燈而駛出之情事。
(四)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訴外人 何美玉 並無肇事原因一情,除有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佐外(
本院卷第33頁),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可稽
,已可認定。從而,原告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發
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係因其闖紅燈所致,縱認原
告當時確係誤認鄰近路口號誌為行向號誌,而認為綠燈故
起步行駛,惟由其他在旁停等車輛均未誤認而起步乙節觀
之,可認此乃原告個人主觀對於交通號誌錯誤判斷使然,
難認係因被告設置管理系爭路口號誌有欠缺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3,009元,及自民事
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既未免
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
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107年
度雄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
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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