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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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天潤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淑蕙
訴訟代理人  譚長風
被   告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陳怡卉 律師
       王緒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淑蕙,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民國
107年10月18日高市苓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於104年間簽訂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管理維護天潤大樓社區(
下稱系爭大樓),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
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約定,被告之人員有
監守自盜行為,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於簽約後即派
駐人員乙○○等人進駐系爭大樓執行有關該大樓之綜合管理
工作,惟伊於105年6月6日指示乙○○將伊於丙○銀行之
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存至定期存款帳戶中,然
其竟未依指示將之存入伊之定期存款帳戶中而予以盜用,而
以契約存續期間,伊之存摺由被告保管使用,並按月製作財
報表由伊依表審核,又伊原本定期存款金額為240萬元,如
被告有盡稽查帳務之責,於乙○○侵吞50萬元後,為何105
年7月4日之資產負債表定期存款虛列為290萬元,致伊誤
信50萬元確已轉入定存,足認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故意隱瞞,違背誠信原則,被告乃長期疏於督導管
理現場派任主管之財報等相關作業,造成乙○○侵吞存款,
其派任人員監守自盜,是伊應得依民法第544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此賠償之,為此爰依前述規定及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係由甲○○○提供系
爭大樓管理服務,而乙○○原為甲○○○之員工,於系爭大
樓擔任社區主任,與原告關係良好而極受信任,是於伊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即要求乙○○繼續留任社區主任,
伊方與乙○○簽訂勞動契約,故而乙○○實為原告指定留任
人員,而非伊派遣進駐系爭大樓擔任社區主任,實際上乙○
○均聽從原告之指示,伊雖為雇主卻難以直接指揮監督。又
綜觀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該條第3項後段所稱「乙方若
未盡稽查帳務造成損失,或乙方人員有監守自盜行為,由乙
方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僅限於伊未盡管理費之稽查、管理
義務,或伊之人員就收受管理費有監守自盜行為時,方需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非大樓管理費稽查、管理或伊人員侵
占管理費之問題,而係定期存款轉存事項,有關作業本為原
告應負責處理之事項,且原告應就支出款項及定期存款辦理
財務審核與各項核支作業,卻未於取款憑條上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蓋有「限匯入受款人名稱」之字樣,
亦未嚴格審核即蓋用管委會、主委、財委、監委之印鑑章,
更未事後確認,原告完全未負其依契約應負之審核、監督義
務,若有造成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應由原
告自行負責,而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向伊請求
損害賠償。其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定期存款之轉存應由原告負責處理,且原告就其指示轉存定
存乙節未提出相關管委會會議紀錄,伊對究竟是否存有此一
指示存疑,且原告原主張乙○○將7筆款項用於支付其應給
付廠商之款項,則此部分對於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另伊否認
乙○○有將扣除該7筆款項之餘款306,990元侵占入己,原
告應就此舉證證明之,而原告至今尚未對乙○○提起侵占告
訴,是否真有追究乙○○之意,抑或是原告欲卸免責任而將
之推由伊負責。此外,系爭大樓之帳戶存摺、印鑑章、付款
憑單、廠商支出單據等均由原告持有,而非伊持有,伊於系
爭契約期滿撤場時,相關交接作業均正常,原告亦未有異議
,卻於2年後才為主張,伊實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大樓之共
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清潔及環境衛生
之維持事項、人事服務費用等服務,期間為104年12月1日
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未盡
稽查帳務責任造成損失,或乙方人員有監守自盜行為,由乙
方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由被告所僱用之乙○○依約在原告
處擔任社區主任。
㈣原告於丙○銀行帳戶內之活期存款於105年6月6日經乙○
○領出50萬元,並於同日將36,000元(含手續費30元)、21
,200元(含手續費30元)、49,800元、34,110元(含手續費
30元)、3,500元(含手續費30元)、16,900元(含手續費
30元)、31,500元(含手續費30元),分別匯至丁○○○○
○股份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己○○(無
褶存款)、庚○○○○○○有限公司、辛○○○○○股份有
限公司、壬○○○○○○股份有限公司、癸○○○○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內,給付原告應付予上開廠商之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財務會計作業條款乃表明為維護原告
社區財務安全、避免人為疏失及弊端,兩造各負有審核、監
督責任及稽查、管理義務,而約定財務作業如該條所示,其
中第1項乃約定原告之審核、監督義務,其第2、3款約定
:「定期存款:收取本項存款屬社區重要資產,定期存款之
提存、轉存等有關作業均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甲方
(即原告)應就上述事項辦理財務審核與各項核支作業」等
語,第2項則約定被告之稽查、管理義務,第3項則約定:
「甲、乙雙方(即指原告、被告)應確實依照上述管理方式
運作,若甲方未嚴格審核支出款項、監督乙方製作之管理報
表項下的支出款項,而造成之損失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若
未盡稽查帳務責任,或乙方人員有監守自盜行為,由乙方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係約定其應負責之事
由,而後段則是規範被告應負責事由,對照該條項前後段可
知,前段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以後段規定以外之事由,且
合於前段規定所造成者為限云云。惟依諸前述,系爭契約第
11條依該條文首揭說明,即可知悉該約定乃兩造為達成系爭
大樓財務安全,避免人為疏失及弊端,而分別約定雙方之義
務,其中原告之義務約定在第1項,而被告之義務則約定在
第2項,第3項則在約定若雙方未善盡前述契約義務時之責
任問題,且按其文義既為原告應確實依照上述管理方式運作
,若原告未嚴格審核支出款項、監督乙方製作之管理報表項
下的支出款項而造成之損失,應自行負責,其顯未附加需為
同項後段以外情況之條件,且其所指「未嚴格審核支出款項
、監督乙方製作之管理報表項下的支出款項」,參照其先提
及原告應確實依照前述第1項之管理方式運作,應係指原告
未善盡同條第1項各款所約定之義務,是自應解釋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前段應係約定若原告未按同條第1項之約定盡
其審核、監督義務,所造成之損失應自行負責,原告上開主
張應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否認系爭契約有關審核監督義務,因其成員均
為無給職,委員亦無相關財報會計等專業知識,乙○○久任
社區主任一職,其乃給予諸多尊重,被告不應以此撇清其每
月應實施帳務監督稽核之責,而系爭大樓從以前至今均由保
全公司所派任之現場主任負責執行定期存款之提存、轉存,
若被告有落實財務稽核,也可防止本件之發生,被告應承擔
責任云云。惟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就系爭契約之
內容與被告達成合意,同意按第3條約定分配雙方之責任以
杜絕人為疏失及弊端,而維護系爭大樓之財務安全,自無嗣
後再以自己之成員為無給職、未具相關專業知識等,而否認
自己之契約義務。又縱認乙○○確有未按原告指示而將原告
帳戶內之活期存款50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原告未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而自己負責定期存款之提存、轉存,依前述約定即
應就此造成之損失自行負責,尚難再以被告亦得防免該狀況
之發生,即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既明文約定被告人員有監守自盜行為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乙○○侵占伊欲轉存定存之50萬元,
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2款已約定原告應自行負責定期存款之提存、轉存
等有關作業,原告既自己未先履行契約約定,而交由社區主
任辦理,依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就此所造
成之損失,即應自己負責,而不得在依同條項後段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縱認乙○○確有未按原告指示而將原告帳戶內之
活期存款50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前段之約定,原告亦應就此所造成損害自行負責,而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後段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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