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張友耀
被   告  蔡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42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6元,及自民國107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號「台糖停車場」內,因不滿原告移動其
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後方以手勒住原告之脖子,致
原告跌倒於地,並出手毆打原告。適有訴外人張○慶前來勸
阻,兩人才短暫分開。原告嗣倒於地上時,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踢被告,又經張○慶將被告、原告隔開。然被告、
原告隔著張○慶,仍不斷有推擠、挑釁之舉,嗣後被告、原
告均基於前揭傷害之犯意,被告接續以腳踢原告,被告、原
告均倒地後,兩人接續互相拉扯、扭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及
顏面多處鈍挫傷、胸部多處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右上肢鈍
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
左側食指及手背擦傷、右側腹壁抓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13元、就醫交通費用7,500元
、薪資損失15,000元、眼鏡損壞重配費用4,20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等損害。對於因本件事故被告也有受傷,原告
認為伊僅負2成的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果有收據的話,伊願意賠償。對於原告主
張醫藥費21,813元有意見,只要有診斷證明書的伊都承認,
中藥材部分不願意給付。另對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7,500元
有意見,亦不知道原告去鳥松的那裡看。至於原告主張之眼
鏡損壞重配費4,200元,此部分無意見。再者對於原告主張
之薪資損失15,000元有意見,認為原告沒有賺那麼多,同意
以2,000元核算薪資損失。又對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
000元有意見,認為過高,如果是10,000元可以接受。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醫藥費633元、薪資損失6,000元、眼鏡損壞重配
費4,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均不爭執。
㈡兩造因為本件互毆傷害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簡字
第3245號判決被告拘役30日,原告拘役20日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因被告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傷害支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急診科費用633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查,其中原告請求打傷
藥費用5,280元、顧筋骨藥丸費用7,500元、塗漢藥費用8,
400元等情,均應由被告支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此節並未舉證是否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亦乏相關之證斷證
明書以為佐,就此尚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其請求均應予
剔除,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33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所據。
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係坐計程車至鳥松來回共10趟,
每趟費用750元,請求共計7,500元,原告稱此交通費用,
乃就診中醫所花費,然該中醫花費既無診斷證明書為佐,已
如前述,則此所衍生之交通費用,亦顯無據,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就醫交通費用7,500元,不予准許。
㈢眼鏡損壞重配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傷害支出眼鏡損壞
重配費用4,20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9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至40頁),是原告請求4,200元,確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費用:兩造於本院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同意日薪以2,000元為計酬(見本院卷第40頁),又佐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請原告在家休養3日
等情,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共計6,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為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參照);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因被告之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
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兩造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額以10,000元為適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㈥查原告因本件系爭傷害總共損失20,833元【計算式:633元
+4,200元+6,000元+10,000元=20,833元】,而被告因
本件互毆事件,同受有損害,惟並未向原告提出賠償,為此
原告願就前揭賠償範圍,僅主張80%之責任(見本院卷第40
頁)。準此,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6,666元【計算式:20,8
33元×0.8=1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見審附
民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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