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4號
原 告 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旼憲
訴訟代理人 沈棻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翟明
被 告 盧宣穎
法定代理人 劉曉蘭
訴訟代理人 盧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白光大廈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5」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人,民國105年1月
至6月、105年12月至106年4月,共11個月之管理費未繳,每
期應繳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692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被告抗辯因為當時管委會自行公布提高管理費,並請管
理員不收取以原本金額繳交之管理費,故其欲繳交105年1月至
6月之管理費時,管理員不願收取,非其不繳交,另105年12月
至106年4月期間,因管理委員紛紛辭職,幾乎2/3以上住戶均
未繳交管理費,其無需先繳納,而被告既不否認為區分所有權人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第6頁),自有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上開期間既未繳交管理費,則原告以雙方不爭執之原
本管理費金額要求其繳交,於法即無不合,其仍拒繳,當無理由
,原告所訴自應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