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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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25號上訴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孫潤本
林信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孝威 律師
黃舜宇 律師上訴人 孫蘭英 被上訴人 蘇孫中
蘇履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上訴人 陳博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孫中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孫蘭英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蘇履泰、蘇 孫中慧 應連帶給付孫中榮新加坡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肆角、美金貳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陸角捌分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關於廢棄㈡部分,孫中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孫中榮、孫蘭英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履泰、 蘇孫中慧 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孫蘭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孫中榮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孫中榮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蘇履泰、蘇孫中慧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孫中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博川(下稱陳博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孫中榮(下稱孫中榮)主張:上訴人孫蘭英(下稱孫蘭英)為伊二姊、被上訴人蘇孫中慧(下稱蘇孫中慧)為伊妹,被上訴人蘇履泰(下稱蘇履泰)為蘇孫中慧之夫,陳博川為孫蘭英之男友。伊因在新加坡開設CHIENENTERPRISE之獨資商號(下稱建業企業),並旅居該地,民國82年間,基於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開始將金錢匯至蘇孫中慧指定之蘇履泰帳戶(詳如附表㈠㈡所示)及孫蘭英之帳戶(詳如附表㈢㈣㈤所示),於84年3月8日並曾以建業企業名義指示匯款新加坡幣451,655元由蘇履泰至兆豐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現款,而委任孫蘭英及共同委任蘇孫中慧、蘇履泰,為伊利益代為處理股票買賣、孳息賺取及銀行庶務事宜,詎其等4人明知系爭款項為伊所委任或寄託之金錢,除蘇孫中慧、蘇履泰就新加坡幣1,662,729.98元及美金725,311元部分已行返還外,其餘款項竟將之隱匿侵占為己有,事後共同編造係伊從事洗錢、酬庸、分紅及贈與等藉口而拒不返還,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消費寄託、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蘇孫中慧、蘇履泰應連帶給付新加坡幣2,292,949.25元、美金275,173.91元㈡孫蘭英、陳博川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632,047元、新加坡幣1,204,207.28元㈢孫蘭英應給付新臺幣2,338,225元㈣均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孫中榮逾上開請求未經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三、蘇孫中慧、蘇履泰、孫蘭英則以:孫中榮所匯予蘇履泰之金錢,除孫中榮所自承有買股票、處理銀行庶務、投資、購買定存單、轉匯回給其指定之人等外,其他絕大部分金錢,蘇履泰均已依孫中榮指示,轉匯至由孫中榮所使用之以蘇孫中慧名義開設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且新加坡銀行利率均比臺灣為高,並無所指將匯入金錢指示蘇履泰辦理定期存款賺取孳息之必要。而蘇孫中慧係孫中榮之妹,僅係受蘇履泰委託代為與之聯絡,亦未收受占有使用孫中榮金錢,與孫中榮間並無任何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且兩造就孫中榮所匯之金錢,早於88年10月間即已完成結算,並無留存金錢,再無資金往來,孫中榮已無金錢得請求返還。另孫蘭英就孫中榮所匯予金錢,均已依孫中榮指示轉匯予其指定之陳博川或支付相關訴訟之律師費用、執行費用及購買新臺幣800萬元定期存單,已無留存,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成立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博川則以:孫中榮所匯予孫蘭英之3筆新加坡幣款項,嗣均經孫蘭英轉匯予伊,其中一筆係孫中榮為節稅而指示伊再匯回由孫中榮所使用之蘇孫中慧名義開設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其餘2筆則係伊向孫中榮所借貸,嗣亦已清償完畢,孫中榮指其勾串與蘇孫中慧、蘇履泰、孫蘭英共同侵害其權利,非屬實在,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命孫蘭英給付新臺幣2,338,225元本息,駁回孫中榮其餘請求,孫中榮及孫蘭英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孫中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㈡蘇孫中慧、蘇履泰應連帶給付新加坡幣2,292,949.25元、美金275,173.91元及均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孫蘭英、陳博川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632,047元、新加坡幣1,204,207.28元,及其中新臺幣2,632,047元部分自96年6月13日起;新加坡幣1,204,207.28元部分自97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17頁背面)孫蘭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孫蘭英給付新臺幣2,338,22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中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蘇孫中慧、蘇履泰、孫蘭英、陳博川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孫中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孫中榮就原判決其餘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蘇孫中慧、孫蘭英就原判決所命給付新臺幣219,417元及1,934,910元借款本息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2、3項部分〉於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2第32頁背面〉,均告確定)。
六、孫中榮曾以建業企業名義匯款予蘇履泰、孫蘭英,並曾指示蘇孫中慧匯款予孫蘭英,除雙方已不爭業已處理完畢或匯還之匯款外,兩造尚有爭執是否應返還之匯款明細如下:
蘇履泰部分:
1.孫中榮於84-86年間曾以建業企業名義匯入蘇履泰於合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新加坡幣金額為3,469,862.38元(詳如附表㈠所示)。
2.孫中榮於84年3月8日曾以建業企業名義指示匯款新加坡幣451,655元予蘇履泰,經蘇履泰於84年3月9日前往兆豐銀行高雄分行領取(折合新臺幣8,382,517元)。
3.孫中榮於86-89年曾以建業企業名義匯入蘇履泰於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美金金額為958,706.68元(詳如附表㈡所示)。
孫蘭英部分:
1.孫中榮於83年7月28日、同年9月21日曾以建業企業名義匯入孫蘭英帳戶新臺幣金額為2,632,047元(詳如附表㈢所示)。
2.孫中榮於84年3月1日、同年5月4日、8月8日曾以建業企業名義匯款指示由孫蘭英提領新加坡幣金額為1,204,207.28元(詳如附表㈣所示)。
3.孫中榮曾於86-88間指示蘇孫中慧匯款新臺幣10,338,225元至孫蘭英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詳如附表㈤所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31頁、第129頁),堪認真實。
七、孫中榮主張伊上揭匯款係共同委任蘇孫中慧、蘇履泰及委任孫蘭英處理股票買賣、孳息賺取及銀行庶務等事宜,除伊已受領蘇孫中慧簽發支票返還新加坡幣1,662,729.98元(見原審更一字卷3第192-204頁之11紙支票)及美金725,311元外,餘款均未返還等情;蘇孫中慧、蘇履泰及孫蘭英、陳博川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蘇孫中慧、蘇履泰部分:
㈠蘇孫中慧雖辯稱伊並未受領匯款,僅係因蘇履泰委託代為與
孫中榮聯絡,並未受委任云云,惟查依蘇孫中慧所不爭於88年10月4日致孫中榮之傳真函所示(見本院卷2第9-11頁),蘇孫中慧於該傳真函內逐筆詳列各次匯款予孫蘭英、孫中榮、其弟孫潤本帳戶之時間、帳號、金額,並親筆載明「之前FAX給妳其中一筆87.1.16日的150萬是二姐(按即孫蘭英)借用轉帳的一張支票,所以這筆錢不是你的,是 陳董 借用帳號的。另外我明天去匯美金給弟$36211(美金餘47200定存),剩餘的要進那裡帳號,或要如何,請回我。」,足見蘇孫中慧不僅對各項匯款流向均明白知悉,且係直接承孫中榮之命處理各項在臺灣之匯款事宜,再參酌蘇履泰對其受孫中榮委任處理匯款事務並不爭執,且於84年3月8日前往銀行臨櫃親領所匯入之新加坡幣451,655元,足認蘇孫中慧顯係與其夫蘇履泰共同受孫中榮委任處理上開匯款事務之人,所辯伊並未受委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蘇履泰、蘇孫中慧所受領之匯入款新加坡幣3,921,517.38元
(0000000.38+451655=3,921,517.38)及美金958,706.68元,扣除孫中榮所不爭已返還之新加坡幣1,662,729.98元及美金725,311元外,餘款雖辯稱均已依孫中榮指示匯還至由孫中榮所使用之蘇孫中慧名義開設之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已為孫中榮所否認,姑不論上開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孫中榮所實際管控使用,然蘇履泰、蘇孫中慧迄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將之匯還之匯款證明,且上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既係蘇孫中慧所申請開設,蘇孫中慧於原審亦向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請調閱取得上開已返還新加坡幣1,662,729.98元之支票11紙(見原審更一字卷3第192-204頁之11紙支票及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聲明書),因新加坡大華銀行為境外銀行,非我國司法管轄所及,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尚無法逕向該銀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有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覆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45頁),苟蘇履泰、蘇孫中慧確有匯款匯還至上開帳戶,何以未能提出該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受領其匯還款項之帳戶往來證明資料?其空言所辯顯屬不能證明,自不足採。又蘇孫中慧雖辯稱上開於88年10月4日致孫中榮之傳真函及88年10月7日致孫中榮傳真函(見本院卷2第11頁)即係兩造已完成結算之證明,惟查88年10月4日傳真函僅係蘇孫中慧將部分款項轉匯予孫蘭英等人之說明資料,並請求孫中榮續行指示剩餘款項之處理,且遍觀全文並未記載已終了委任並完成結算之文義,且復於88年10月7日再致孫中榮傳真函稱:「我匯了36211給弟,剩餘12500我匯到你土銀士林分行US戶口去了,另外也把剩餘新幣20400元,匯去新加幣我名下戶口,請查看。」等語,再參酌該88年10月4日傳真並未敘及如附表㈠㈡所示匯款如何處理情形,顯係就其他委任事務為報告,且依兩造所不爭之附表㈡編號6所示,孫中榮仍於89年1年28日持續匯款美金110,118.61元予蘇履泰,如何謂兩造於88年10月間即完成結算終止往來?足認該88年10月4日傳真函僅係中途一部委任事務之說明,顯無終止委任結算之意思,亦不得以孫中榮係兩造交惡後於96年始對蘇履泰、蘇孫中求償,其多年遲未請求,即得遽以推論兩造已結算完畢,所辯自不足據。
㈢蘇履泰、蘇孫中慧既不否認孫中榮係因節稅目的而匯入款項
並指示再匯還予孫中榮,扣除孫中榮所不爭已返還之新加坡幣1,662,729.98元及美金725,311元外,尚不能證明已將所餘新加坡幣2,258,787.40元(0000000.00-0000000.98=0000000.40)及美金233,395.68元(000000.68-725,311=233395.68)結算匯還予孫中榮,依約自應返還孫中榮上開款項。孫中榮雖主張匯入目的係為賺取銀行孳息,並請求蘇履泰、蘇孫中慧應再返還因此所生銀行利息新加坡幣34,161.85元及美金41,778.23元(38903.05+2875.18=41778.23),惟此已為蘇履泰、蘇孫中慧所否認,且孫中榮於原審到庭供稱「(問:委託他〈即蘇孫中慧〉賺取利息?)我匯過來之後,由他去賺取利息。我沒有指定要存那一個幣別。」「我不確定他如何做,是發生訴訟的時候,調出來才知道」「(問:他有跟你說他存哪一個幣別嗎?)沒有。」「(問:這期間長達數年間都沒有跟你說辦理何種幣別定存?)沒有,我信任他。」(見原審更一審卷6第273頁),衡情孫中榮苟係為跨海前來賺取銀行孳息,豈有長年對存款幣別不予聞問,毫不知悉之理?且依兩造歷次處理匯款事務,均僅係就本金為計算處理轉匯事務,從無計算利息一併返還之情形,有上開傳真函可憑,孫中榮於系爭匯款事務處理完畢時既從未請求銀行孳息,顯見兩造並未約定應返還銀行孳息,其嗣於訴訟中始主張係為賺取銀行孳息並請求返還,顯係臨訟藉詞,自不足信,其請求應一併返還銀行利息新加坡幣34,161.85元及美金41,778.23元,自不能准許。又蘇履泰、蘇孫中慧既係共同受委任處理孫中榮匯款事務,二人均曾經手相關金錢事務,而對孫中榮負共同責任,依其性質對委任事務之金錢返還債務,顯有明示對孫中榮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孫中榮請求蘇履泰、蘇孫中慧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可採。而本件蘇履泰、蘇孫中慧未依約匯還受委任處理之款項,固屬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但法律既有債務不履行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規定,於債務不履行時自不適用,孫中榮亦不得以蘇履泰、蘇孫中慧於訴訟中藉詞抗辯爭執而不履行債務,即謂其等係不法侵害伊權利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而指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附此敘明。
孫蘭英、陳博川部分:
㈠孫蘭英辯稱附表㈢所示二筆匯款,係孫中榮指示請其代為轉
匯予其弟孫潤本一事,已據孫蘭英提出臺北富邦銀行99年2月3日北富銀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83年9月23日匯入孫潤本帳戶之入戶電匯新臺幣183萬3409元電匯入帳單影本及83年8月23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7日匯款予孫潤本之前妻 李蕙如 合計80萬元之臺北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跨行電匯證明條等為證(見原審更一審卷5第235頁至239頁)。而孫中榮之訴訟代理人孫潤本於原審亦自承:入戶電匯新臺幣183萬3409元帳戶孫潤本帳戶,孫潤本競選期間,競選之帳戶是孫蘭英在管理,北投區服務處是李蕙如在管理,孫蘭英所匯予李蕙如合計80萬元係作為競選之零用金等情(見同上卷第230頁背面、第231背面)。再參酌附表㈢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79萬7805元之匯入時間為83年7月28日、編號2之新臺幣183萬4242元之匯入時間為83年9月21日,與孫蘭英上開匯款之時間,均係於孫潤本競選市議員期間,時間相近,金額亦大致相若,就些微差距部分,孫蘭英亦說明,關於183萬元部分,係因相關手續費,而80萬元部分,係因差80萬元不多,其自行出資將其湊成整數等語(見同前第230頁背面),而審酌孫中榮與孫潤本情感密切,孫中榮在孫潤本競選期間,透過當時為孫潤本處理競選財務之孫蘭英,指示孫蘭英匯款贈與孫潤本競選經費,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合,孫蘭英辯稱附表㈢所示二筆匯款係依孫中榮指示轉匯充作孫潤本競選經費使用等情,應堪採信,孫中榮否認有上開指示,尚不足信。至孫蘭英雖於原法院98年訴字第1338號事件中主張上開二筆款項係出借予孫潤本、李蕙如之借款而請求返還,惟此係孫蘭英與孫中榮、孫潤本交惡後相互爭訟所致,且該案判決亦駁回孫蘭英此部分請求,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自不得以此謂孫蘭英此部分抗辯非實。
㈡就附表㈣所示3筆新加坡幣1,204,207.28元匯款部分,陳博
川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詢問,證稱:「我跟原告(即孫中榮)有3筆交易,1筆是原告說要節稅,請我幫她轉匯,原告從新加坡匯款40萬940.07新幣(即附表㈣編號3),匯到被告孫蘭英戶頭,被告孫蘭英將他換匯成新臺幣再匯到我的帳戶,當天我就轉成新加坡幣再匯回原告指定的新加坡戶頭(按即前述蘇孫中慧大華銀行帳戶)。另外2筆是我跟他借錢,是84年3月1日原告從新加坡銀行帳戶匯新幣30萬62
8.5元(按即附表㈣編號號1),折合新臺幣是546萬44元。被告孫蘭英是84年3月2日轉匯到我的戶頭。我在84年12月29日從華僑銀行提出新臺幣536萬1116元,轉換成新幣27萬7275元匯到新加坡他指定的戶頭還他。當時為何會變成這個金額,時間太久我已經忘了,只記得當時就是以這個金額結算,就算是還完了。取款憑條上面有蓋轉帳訖國外匯兌之字樣,水單部分經洽華僑銀行表示已過保存期限銷燬,只能找到當時的取款憑條。第3筆是84年5月4日,原告從新加坡匯款新幣50萬2638.71元(按即附表㈣編號2)到被告孫蘭英戶頭,84年7月6日被告孫蘭英匯到我公司(按即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2筆,一筆771萬臺幣,另一筆129萬,合計是900萬臺幣。我在84年8月22日委託朋友林先生匯50萬臺幣到新加坡被告蘇孫中慧的戶頭。84年8月29日也是委託林先生匯入新臺幣330萬去新加坡原告孫中榮指定的戶頭。86年4月9日我從華僑銀行匯入新台幣500萬到新加坡他指定的戶頭,86年5月9日我從華僑銀行匯入106萬3033元到新加坡他指定的戶頭。借款的部分就清償了。金額較多是我自己算一點利息給他。花旗銀行表示水單已逾保存期限已銷燬,上面有蓋國外匯兌的章或記明國外匯兌。不論是原告請我幫忙轉匯或是借款予我,我都是直接與原告聯絡,並未透過被告孫蘭英」等語(見同前卷6第271頁背面、272頁),並據陳博川提出之華僑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憑證、蘇孫中慧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同前卷6第340頁至343頁)。而孫中榮既不否認孫蘭英將上開附表㈣匯款轉匯至陳博川帳戶及其所經營之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參酌孫中榮於原審供稱「(問:有無委託被告孫蘭英借款予陳博川?)我委託他借款,但他借款給誰,我不清楚。」(見同前卷6第275頁),則孫中榮既不否認曾指示將上開款項出借他人,自不得以不知借款人為何人而否認指示之存在。孫蘭英既係依孫中榮指示將上開款項出借他人,即不得指孫蘭英係屬侵占或指陳博川與孫蘭英供稱情節一致,即係有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至陳博川與孫中榮間之借款關係是否清償完畢,非本案訴訟標的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就附表㈤匯款新臺幣10,338,225元部分,依兩造不爭之孫中
榮於88年3月11日致孫蘭英傳真信函記載:「 在慧 (即蘇孫中慧)匯入NT$0000000,加US$115.000=NT$0000000加台北已有之NT$0000000,目前您手上應約有NT$0000000請買一張NT$0000000的可轉讓定存,其餘的NT$0000000元,是有其他費用及部分預備金用途。…」等語(見本院卷1第140頁),嗣孫蘭英即依孫中榮之指示購買新臺幣8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見同前卷第141頁),則所餘68萬元(0000000-0000000=680000),孫蘭英辯稱係經孫中榮指示購買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元公司)之87年增資股之用云云,惟此已為孫中榮所否認,且依孫蘭英所提出之騰元公司增資協議書所載建業企業孫中榮承購股數為500萬股,(本院卷1第159頁),惟孫蘭英嗣以孫中榮、孫潤本、 孫田思貞 、及自己名義所購買股數僅為50萬股,總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見同前卷第159-161頁),其金額、股數明顯不合,孫蘭英雖辯稱該新臺幣500萬元購股款,其中新臺幣350萬元係由孫中榮自行支出,其餘新臺幣150萬元係由上開購買新臺幣8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所餘新臺幣150萬元支付云云,但亦與98年3月11日傳真信函所載所餘新臺幣103萬元,及實際購買新臺幣800萬元定期存單後所餘新臺幣68萬元不符,且孫蘭英亦未提出孫中榮自行有何出資350萬元之證明,則孫中榮抗辯孫蘭英購買騰元公司增資股非受伊指示而係孫蘭英自行決定購買等情,並非無據,孫蘭英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88年3月11日致孫蘭英傳真信函既已載明孫蘭英手上僅有新臺幣868萬元,孫中榮就附表㈤匯款之新臺幣10,338,225元予孫蘭英,顯已計算有部分金額業已經其指示花用而僅剩餘868萬元,則購買新臺幣800萬元定期存單後所餘實際金額應為新臺幣68萬元,而孫蘭英另抗辯購買新臺幣8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係供建業企業假扣押騰元公司執行之用,有兩造所不爭之提存書可憑(見本院卷1第141頁),則衡情就此假扣押執行所衍生之律師費及相關執行費用自當為孫中榮指示範圍內事項,則孫蘭英辯稱伊因此受指示支出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163,926元、抄錄費100元、支付 朱立鈴 律師費用33萬元及125,000元,合計新臺幣619,026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濟部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電匯申請書、支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1第142-145頁),孫中榮雖以上開單據之繳款人為建業企業或孫中榮,並非孫蘭英,而指非孫蘭英所支出,惟查依上開提存書所載之提存人即為建業企業,法定代理人孫中榮,代理人為朱立鈴律師,則上開繳款人記載為建業企業或孫中榮,自非與事實不符,孫蘭英既執有上開繳款單據,依常情應係由孫蘭英代孫中榮繳納,孫中榮所辯自不足據。則孫蘭英於處理上開事務完竣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尚應將所收取剩餘新臺幣68萬元,再扣除相關費用支出新臺幣619,026元後,餘額新臺幣60,974元(000000-000000=60974)交付孫中榮。孫中榮主張應按原始金額新臺幣10,338,225元扣減新臺幣800萬元,孫蘭英尚應返還新臺幣2,338,225元,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匯款事務之處理,因雙方交惡後而中止,孫中榮起訴請求返還所匯款項,顯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蘇履泰、蘇孫中慧尚應返還新加坡幣2,258,787.40元及美金233,395.68元;孫蘭英應返還新臺幣60,974元。從而孫中榮請求蘇履泰、蘇孫中慧連帶給付新加坡幣2,258,787.40元及美金233,395.68元及自變更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孫蘭英給付新臺幣6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蘇履泰、蘇孫中慧應准許部分,為孫中榮敗訴判決;及就超逾孫蘭英應准許部分為孫蘭英不利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孫中榮、孫蘭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餘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孫蘭英給付及駁回孫中榮請求,核無不合,孫中榮、孫蘭英此部分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時效消滅等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孫中榮、孫蘭英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宋明蒼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孫中榮於84-86年間曾以建業企業名義匯入蘇履泰於合庫商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新加坡幣金額為3,469,862.38元之明細:
┌──┬────┬─────┬───────────┐│編號│到匯日期│金額SGD(│匯款人││││新加坡幣)││├──┼────┼─────┼───────────┤│1.│84.12.22│0000000.32│建業企業│├──┼────┼─────┼───────────┤│2.│85.02.08│747052.75│建業企業│├──┼────┼─────┼───────────┤│3.│86.02.17│0000000.28│建業企業│├──┼────┼─────┼───────────┤│4.│86.03.20│463065.81│建業企業│├──┼────┼─────┼───────────┤│5.│86.07.17│205216.22│建業企業│└──┴────┴─────┴───────────┘附表㈡孫中榮於86-89年曾以建業公司名義匯入蘇履泰於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美金金額為958,706.68元之明細:
┌──┬────┬─────┬────┬──────┐│編號│到匯日期│金額USD│匯款人│備註││││(美元)│││├──┼────┼─────┼────┼──────┤│1.│86.11.14│185235.83│建業企業││├──┼────┼─────┼────┼──────┤│2.│87.01.09│205446.36│建業企業││├──┼────┼─────┼────┼──────┤│3.│87.04.09│301547.30│建業企業││├──┼────┼─────┼────┼──────┤│4.│87.06.10│109107.76│建業企業││├──┼────┼─────┼────┼──────┤│5.│87.11.09│47250.82│建業企業││├──┼────┼─────┼────┼──────┤│6.│89.01.28│110118.61│建業企業││└──┴────┴─────┴────┴──────┘附表㈢孫中榮於83年間曾以建業公司名義匯入孫蘭英帳戶新臺幣金額為2,632,047元之明細:
┌──┬─────┬─────────┬────┐│編號│到匯日期│金額(新臺幣元│匯款人││││)││├──┼─────┼─────────┼────┤│1│83.7.28│797805│建業企業│├──┼─────┼─────────┼────┤│2│83.9.21│0000000│建業企業│└──┴─────┴─────────┴────┘附表㈣孫中榮於84年間曾以建業公司名義匯款指示由孫蘭英提領新加坡幣金額為1,204,207.28元┌──┬─────┬─────────┬────┐│編號│到匯日期│金額SGD(新加│匯款人││││坡幣元)││├──┼─────┼─────────┼────┤│1│84.3.1│300628.50│建業企業│├──┼─────┼─────────┼────┤│2│84.5.4│502638.71│建業企業│├──┼─────┼─────────┼────┤│3│84.8.8│400940.07│建業企業│└──┴─────┴─────────┴────┘附表㈤孫中榮於86-88年間指示蘇孫中慧匯款至孫蘭英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新臺幣10,338,225元之明細:
┌──┬─────┬─────────┐│編號│到匯日期│金額(新臺幣元)│├──┼─────┼─────────┤│1│86.7.31│0000000│├──┼─────┼─────────┤│2│87.8.14│0000000│├──┼─────┼─────────┤│3│88.3.10│600000│├──┼─────┼─────────┤│4│88.3.10│0000000│├──┼─────┼─────────┤│5│88.3.1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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